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6007、64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竹犯如附表二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事 實
一、李宏竹前於民國92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第一案),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兩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67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 確定,於95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上開假釋 期間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第三案),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第四案),上開第三、四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7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而上開第一、二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 ,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05 號裁定將不得減刑之第一案 ,與減為有期徒刑4 月之第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因此撤銷上開第一、二案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5 月 20日及上開第三、四案之刑期,於99年5 月14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甫於99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與購毒者聯絡販賣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將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販賣與黃建強、李浩樺、楊明忠、陳英溶、詹欣樺、吳承 旭等人,共計15次,即於販賣中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 施用以牟利。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據報後,報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0 年7 月7 日
,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永春村中溪二巷5弄6號 拘提李宏竹,並於該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含上開門號SIM 卡1 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黃建強、李浩樺、楊明忠、陳英溶、詹欣樺、吳承旭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後開所引證人黃建強、李浩樺、楊明忠、陳英溶、 詹欣樺、吳承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 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100 年度偵字第6007號偵卷第133 、89、162 、32、119 、61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本院認證人黃建強、 李浩樺、楊明忠、陳英溶、詹欣樺、吳承旭於偵查中具結 後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 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 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 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 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 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
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 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 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 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 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 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 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 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 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 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 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 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 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 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 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 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 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 察書,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 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對被告李宏竹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係本院依法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本院於 100 年5 月10日核發之100 年聲監字第399 號通訊監察書 准予監聽在案(監聽期間自100 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6 月 8 日止、及含電話附表影本),並經本院於100 年6 月3 日以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381 號通訊監察書准許續監(監 聽期間自100 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7 月7 日止、及含電話 附表影本),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該通 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當無疑義。本院於
審判期日並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被告之指定 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其等均表示對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 能力。
三、扣案物部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係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00 年度聲搜字第16 43號),至被告李宏竹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永春村中溪二巷5 弄6 號之居所內進行搜索所扣得,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8至61頁 ),應認上開扣案物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四、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資料及雙向 通聯紀錄: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 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 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 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 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 即時記載之特徵。
(二)查本院所調取上開行動電話於100 年6 月20日起至同年7 月4 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 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 通話日期、時間長短、該門號SIM 卡所置入使用之手機序 號、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 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而申設人資料則係電信業 者為管理門號使用,而紀錄申設人之申設紀錄。則上開通 聯紀錄及申設人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 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 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五、卷附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 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竹迭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6007號卷第18至19頁、 第171 頁、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211 號卷第4 至6 頁), 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扣案行動 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雖觀諸 上揭證人與被告通話內容僅有與被告約定地點,而未均明確 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或供毒者 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而幾乎均以暗語或 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 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交易行為之存在。另觀諸證人黃建強、李浩樺、楊明忠 、陳英溶、詹欣樺、吳承旭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等相關細節性事項,亦核與被告分別於 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內容相符,且相當明確, 故上揭證人此部分證詞,均無瑕疵,確非虛捏之詞,均應可 採信,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 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 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之所 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 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 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 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 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 ,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害人匪淺,政府明 令禁止非法施用販賣,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典而 販賣之理;況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有的人伊跟他們吸食毒品 ,足見被告從中抽取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藉此牟 利(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007號偵 查卷宗第18頁)等語。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自有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亦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宏竹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與分論併罰。查被告李宏竹有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就法定本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就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 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 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 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 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 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 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又自白 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 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 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 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 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 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 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 ,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 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 在內(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4962號、第4874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 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 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
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 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 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 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 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一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 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 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 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 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 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 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宏竹於10 0 年7 月7 日晚間8 時40分偵訊時供稱:「(你有無販賣毒 品給任何人?)我有跟詹欣樺、李浩樺、黃建強、李聰賢拿 錢,我幫他們買安非他命。」、「(你這樣做,獲得何好處 ?)有的人是我跟他們吸食毒品,有的人則是拿了就走,我 感覺被他們利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007號卷第18 頁背面),並於同年月15日偵訊時供稱:「(你有無販賣安 非他命給楊明宗?)我是幫他買。」(見同上偵卷第171 頁 ),另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伊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詹欣樺、黃建強、李浩樺、吳承旭等人,伊是幫 他們拿錢去買,去跟一個叫「海口」的人買等語(見本院聲 羈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於審理時稱:伊有抽取部 分毒品工己施用之情;故被告於偵訊中雖未就證人陳英溶向 其購毒之事實為自白之供述,惟係因偵訊中未針對證人陳英 溶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為訊問,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均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英溶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9 )業已自白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 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至被告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5所
示之證人黃建強、李浩樺、楊明忠、詹欣樺、吳承旭部分, 於偵、審中均坦承其向上開證人收取金錢後,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上開證人,並從中抽取部分毒品施用之情,揆諸前揭 說明,均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應予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再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向係向綽號「海口」男子及李聰賢所購得等語,然 目前上開案件,於100 年7 月25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中,並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書,現仍持 續偵辦中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0 年9 月22日彰 警分偵字第1000037092號函1 紙附卷可稽,顯見尚未因被告 李宏竹之供詞而查獲共犯或其他正犯,是被告李宏竹尚難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指明。 至本院公設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之多寡、犯罪所生 之危害或損害或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標 準應斟酌之範圍,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92年 度台上字第30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李宏竹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多項竊盜、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素行非佳,且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足以導致施用者產生精神障礙、性格異常之身心,戕害國人 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惡性非輕等情形,且其 法定本刑僅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其法定本刑尚非過重 ,又本件被告李宏竹因於偵、審自白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實難認其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難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向 詹欣樺收取3500元之毒品價金,業據證人詹欣樺迭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屬實(見100 年度偵字第6007號卷第94頁及其背 面、第117 頁),公訴人誤為1000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 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 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
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 ,其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 康甚鉅,被告販賣次數為15次,且其於犯後對於上開事實供 承無訛,暨考量其等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由 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 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 ,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 99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 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該條規定屬 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 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 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 ,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 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然上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 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
(一)被告李宏竹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價金(詳如附表一「購毒數量」欄所示 ),已由被告所收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上 開門號為被告李宏竹所申辦,該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係被 告李宏竹所有,且為其所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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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購毒者 │ 時 間 │ 地 點 │ 購毒方式 │ 購毒數量 │ 證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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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黃建強 │100 年5 月│彰化縣花壇│黃建強先於100 年│1000元 │①證人即購毒者黃│
│ │ │20日晚間9 │鄉永春村福│5 月20日晚間8 時│ │建強於警詢中之證│
│ │ │時16分許 │德巷192號 │16分許,以其所持│ │述(見警卷第30至│
│ │ │ │ │用之0000000000號│ │33頁、100 年度偵│
│ │ │ │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字第6007號偵卷第│
│ │ │ │ │李宏竹所使用之09│ │121至124頁)。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②證人黃建強指認│
│ │ │ │ │話,雙方約定於1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個小時候由黃建強│ │(見警卷第34頁、│
│ │ │ │ │前往被告李宏竹之│ │同上偵卷第126 頁│
│ │ │ │ │左列居所,於該處│ │)。 │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 │③證人黃建強於偵│
│ │ │ │ │交貨之方式,由被│ │訊中之證述(見同│
│ │ │ │ │告李宏竹販賣第二│ │上偵卷第130 至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132 頁)。 │
│ │ │ │ │命予黃建強。 │ │④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見同上偵卷│
│ │ │ │ │ │ │第12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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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李浩樺 │100 年5 月│彰化縣花壇│李浩樺先於100 年│3500元 │①證人即購毒者李│
│ │ │19日晚間9 │鄉○○路一│5 月19日晚間8 時│ │浩樺於警詢中之證│
│ │ │時許 │段620號 │51分許,以其所持│ │述(見警卷第36至│
│ │ │ │ │用之0000000000 │ │39頁、100 年度偵│
│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 │字第6007號偵卷第│
│ │ │ │ │告所持用之095541│ │80至83頁)。 │
│ │ │ │ │0867號行動電話,│ │②證人李浩樺指認│
│ │ │ │ │雙方約定於左列時│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間,在李浩樺之左│ │(見警卷第40頁、│
│ │ │ │ │列住所,由被告以│ │同上偵卷第84頁)│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 │ │貨之方式,販賣第│ │③證人李浩樺偵訊│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中之證述(見同上│
│ │ │ │ │他命予李浩樺。 │ │偵卷第87、88頁)│
│ │ │ │ │ │ │。 │
│ │ │ │ │ │ │④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見同上偵卷│
│ │ │ │ │ │ │第86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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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同 上 │100 年7 月│ 同 上 │李浩樺先於100 年│3500元 │①證人即購毒者李│
│ │ │1 日晚間8 │ │7 月1 日晚間7 時│ │浩樺於警詢中之證│
│ │ │、9時許 │ │28分許,以其所持│ │述(見警卷第36至│
│ │ │ │ │用之0000000000號│ │39頁、100 年度偵│
│ │ │ │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字第6007號偵卷第│
│ │ │ │ │所持用之00000000│ │80至83頁)。 │
│ │ │ │ │67號行動電話,雙│ │②證人李浩樺指認│
│ │ │ │ │方約定於左列時間│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在李浩樺之左列│ │(見警卷第40頁、│
│ │ │ │ │住所,由被告以一│ │同上偵卷第84頁)│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 │。 │
│ │ │ │ │之方式,販賣第二│ │③證人李浩樺偵訊│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中之證述(見同上│
│ │ │ │ │命予李浩樺。 │ │偵卷第87、88頁)│
│ │ │ │ │ │ │。 │
│ │ │ │ │ │ │④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見同上偵卷│
│ │ │ │ │ │ │第180 頁背面)。│
│ │ │ │ │ │ │⑤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 │ │ │ │ │ │紀錄(見本院卷)│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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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楊明忠 │100 年5 月│彰化縣花壇│楊明忠於100 年5 │1000元 │①證人即購毒者楊│
│ │ │18日晚間10│鄉○○路附│月18日晚間9 時39│ │明忠於警詢中之證│
│ │ │時30分許 │近 │分以其持用之0911│ │述(見100 年度偵│
│ │ │ │ │691740號行動電話│ │字第6007號偵卷第│
│ │ │ │ │撥打被告所持用之│ │149至153頁)。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②證人楊明忠指認│
│ │ │ │ │電話,雙方約定於│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左列時間、左列地│ │(見同上偵卷第15│
│ │ │ │ │點,由被告以一手│ │5頁)。 │
│ │ │ │ │交錢、一手交貨之│ │③證人楊明忠於偵│
│ │ │ │ │方式,販賣第二級│ │訊中之證述(同上│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偵卷第160 、161 │
│ │ │ │ │予楊明忠。 │ │頁)。 │
│ │ │ │ │ │ │④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見本院卷)│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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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同 上 │100 年5 月│ 同 上 │楊明忠以其所持用│1000元。 │①證人即購毒者楊│
│ │ │20日晚間7 │ │之0000000000號行│ │明忠於警詢中之證│
│ │ │時41分 │ │動電話撥打被告所│ │述(見100 年度偵│
│ │ │ │ │持用之0000000000│ │字第6007號偵卷第│
│ │ │ │ │號行動電話,雙方│ │149至153頁)。 │
│ │ │ │ │約定於左列時間、│ │②證人楊明忠指認│
│ │ │ │ │左列地點,由被告│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 │(見同上偵卷第15│
│ │ │ │ │交貨之方式,販賣│ │5頁)。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③證人楊明忠於偵│
│ │ │ │ │非他命與楊明忠。│ │訊中之證述(同上│
│ │ │ │ │ │ │偵卷第160 、161 │
│ │ │ │ │ │ │頁)。 │
│ │ │ │ │ │ │④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見本院卷)│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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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同 上 │100 年6 月│ 同 上 │楊明忠於100 年6 │1000元 │①證人即購毒者楊│
│ │ │2 日凌晨零│ │月2 日凌晨零時28│ │明忠於警詢中之證│
│ │ │時34分 │ │分,以其所持用之│ │述(見100 年度偵│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字第6007號偵卷第│
│ │ │ │ │電話撥打被告所持│ │149至153頁)。 │
│ │ │ │ │用之0000000000號│ │②證人楊明忠指認│
│ │ │ │ │行動電話,雙方約│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定於左列地點交易│ │(見同上偵卷第15│
│ │ │ │ │毒品,嗣於同日凌│ │5頁)。 │
│ │ │ │ │晨零時34分許,被│ │③證人楊明忠於偵│
│ │ │ │ │告再以上開行動電│ │訊中之證述(同上│
│ │ │ │ │話回撥楊明忠所持│ │偵卷第160 、16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