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98號
CHDM,100,訴,1098,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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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智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毒偵字第15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明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3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 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31日停止 戒治出監,於9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戒毒偵字第1739、17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7 號、92年度易字第1012、1042號 判決(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 斗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案);於96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彰簡字第790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判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丙案), 前開甲、乙、丙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丁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8 月 、8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4 月,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戊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6年斗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己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庚案),之後丁、戊、己、 庚案,經最高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 ,並與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8年8 月1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




二、詎吳明智仍不知悔改,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5 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 彰化縣溪州鄉○○村○○路○ 段200 巷66號住處,以將海洛 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吳明智因另案涉嫌竊盜案件經通緝 ,為警於100 年6 月2 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 ○○路○ 段與中新街口查獲,吳明智旋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當場承認其上 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明 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 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其上開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確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0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6 頁)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3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 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 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31日停止戒治出監 ,於9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 偵字第1739、17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訴字第977 號、92年度易字第1012、1042號判決(合 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復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 ,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要無不合。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斗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乙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彰簡字 第7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判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 定(丙案),前開甲、乙、丙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丁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8 月、8 月、8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 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戊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斗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己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庚案),之後 丁、戊、己、庚案,經最高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1 月確定,並與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8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因另案涉嫌竊盜 案件經通緝,為警於100 年6 月2 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彰 化縣田中鎮○○路○ 段與中新街口查獲,其旋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當場承 認其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警對其採尿送驗等 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 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 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 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 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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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