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潘克安
白岳軒
被 告 鄭森
何珮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何珮琳犯詐欺罪事實及理由:
⒈何珮琳於彰化市繹如齋神明會民國99年6月20日第8屆第1次臨 時會員大會上對政府清理神明會土地向本會會員做說明時,故 意引用錯誤法律,說地籍清理條例是一個行政命令而祭祀公業 是屬法令,其實地籍清理條例通過大家都不知道也不用經過立 法院及總統頒佈。要本會由神明會改為財團法人,後來又變更 為社團法人之宗教會,以便詐取代辦費用,實犯詐欺罪。⒉因本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5條規定,屬於免申報範園,而何代 書卻認為成立財團法人之宗教會,較符合本會原來之精神及權 益致全體會員因相信她是專家,而造成錯誤之決定,投票通過 本會改為法人之宗教會一案,造成今日本會之紛擾主因。㈡關於鄭森犯背信及詐欺罪事實及理由:
⒈鄭森身為本會管委會之主委,於100年6月19日主持會員大會時 ,在審查本會章程案時,只由發起人會議及籌備會審查通過, 並未經會員逐條審查,會員有疑慮之章程條例,亦無法說明解 釋清楚。且有不少會員反對未經依法清點人數之表決程序,僅 由少數人鼓掌通過。顯係犯背信罪,嚴重危害本會會員權益。⒉籌備會期間經費收支報表,有浮報造假之嫌。9個籌備委員平 均每1個人支領會議費5,000元。且並無寄發會議紀錄內容給會 員過目,逕行送達縣府2份籌備會會議紀錄。真偽莫辨,若屬 真的,為何不敢將會議紀錄內容寄發給會員,顯有詐欺圖利自 己之嫌。
⒊100年3月12日已向會員強收入會費1,000元。竟於100年5月28 日上午會員王榮山欲至本會登記為候選人時,藉故刁難,謂之 戶籍遷入彰化縣市境內超過時限(限期外縣市會員於3月底止 將戶籍遷入),因此喪失會員資格,不能登記為候選人(根據 社團法人之規定,只要在本縣市設籍的會員有佔7成其餘3成在 外縣市並不受限制),並於100年6月19日成立大會時排除在外 不准參加投票選舉。會後又准連尚未加入6位會員領取出席費 ,顯有造假、背信之嫌。若召開會員大會之全程錄影帶播看即
可明證。有明確觸犯刑法詐欺、背信罪之嫌,依法提告等語。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前經本院於100 年9月19日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 於本院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已分別於100 年9月22日、30日送達自訴人潘克安、白岳軒等情,有上開 裁定及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佐,自訴人逾期未補正。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