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011號
CHDM,100,聲,2011,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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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哲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8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哲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哲丞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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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