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正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毒品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甚明。 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正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1443號、第16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海洛 因3 包(含包裝袋3 只,毒品檢驗後淨重合計為0.108 公克 )及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 聲請宣告沒收等情。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1443號、第165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被告 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 3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合計為0.108 公克),有該院98 年7 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807001980 號鑑定書(見98年度毒 偵字第1656號卷第16頁)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物確均係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俱屬違禁物無訛。另裝放前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附敘。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為聲請宣告沒收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依據,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