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912號
CHDM,100,聲,1912,201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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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祐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祐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祐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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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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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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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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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2項 │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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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7月18日 │100年2月9日回溯96小時 │




│ │ │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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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9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8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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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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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9年度簡字第1926號 │100年度簡字第1599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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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99年11月22日 │100年8月9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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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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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99年度簡字第1926號 │100年度簡字第1599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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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100年2月9日 │100年8月30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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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