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907號
CHDM,100,聲,1907,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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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沒收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背包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 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學均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721號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商標背包1個,屬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72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又扣案之仿冒LV商標背包1個,為被告所販 賣之仿冒商品,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在台授權代表黃文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鑑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該LV背包係商標法第 83條所定販賣之仿冒商品,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核聲請人 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又聲請意旨雖同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然查本件扣案物品應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情形尚屬有間,聲請意旨此部分 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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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