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某時,因質問丁○○何以販賣毒品予其 表弟蔡成甫吸食而與丁○○在電話中互罵,竟於同日晚上六時許攜帶長約三十公 分之水果刀一把(業已棄置而滅失),並邀同不知情之友人丙○○、「黃福男」 前往丁○○位於新竹市南隘里一鄰柳仔湳十號之住所理論,丁○○出面後,甲○ ○即質問丁○○為何在電話中罵他、是否要找其打架又為何販毒予蔡成甫等事, 然因丁○○一概否認,甲○○即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持預藏之水果刀朝丁○○ 之左頸部砍去,因丁○○見狀舉起左手抵擋,遂僅砍中丁○○之左手前臂,造成 丁○○左手前臂切割傷(約十公分)併尺骨骨折、肌腱及神經斷裂,丁○○隨即 逃回住處之房間內躲藏,惟甲○○竟在後追至丁○○躲藏之房間門口(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持刀猛砍房門並企圖撞開房門,嗣因丁○○之母親見狀大聲喊 叫,甲○○始停止其殺人之犯意而離去,而丁○○經即時送醫始倖免於難。嗣甲 ○○因乙○○陪同丁○○至其新竹市○○路○段二二六巷六弄八號住處向其家人 要求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賠償並造成其祖父因此驚慌而跌傷,遂對乙○○心 生不滿,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 七十八之十四號「旗艦撞球場」發現乙○○在內打球,遂基於同前之殺人概括犯 意,隨即返回前址住處取出一把長約六十公分之西瓜刀(已棄置而滅失),並與 姓名年籍不詳亦攜帶刀械之男性友人約六、七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 該撞球場。至該撞球場後,由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守住門口,甲○○隨即持其所攜 之西瓜刀衝向四號桌追砍正在打球之乙○○,並高呼「不要跑」」「給你死」等 語;其餘不詳姓名之男子,除持刀砍殺乙○○,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揮砍 在該撞球場內之蔡志乾、林坤德二人,使蔡志乾受有左大腿裂傷;林坤德受有左 小臂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遭砍傷後欲衝出撞球場為守門之人伸 手攔阻,乙○○掙脫後逃離撞球場,甲○○等人因追趕未及而停止其殺人之犯意 並騎乘機車逃逸。乙○○受有嚴重割裂傷左上肢(約十公分)、右上肢(約五公 分與十二公分)、背部(六公分與九公分)、左大腿(十二公分)及右大腿(十 一公分),各併兩側肱骨、右上腸骨骨折與傷口深層肌肉肌膜斷裂及出血性休克 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始未死亡。
二、案經丁○○、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遂持水果刀砍向
告訴人丁○○,於丁○○負傷逃入屋內後仍持刀追至房間外並撞門,及持開山刀 砍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只有要教訓告訴人 丁○○、嚇嚇乙○○之意等語。惟經查:
(一)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丁○○之意,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羈押所訊問時供述明確 :「(問:是要殺他?)對。」(見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一二七號卷),且 被告持刀欲砍向告訴人丁○○之頸部,然因丁○○舉起左手抵擋而砍到告訴人 左手臂,且丁○○受傷逃入屋內房間後,被告仍持刀衝撞房門等情,業據告訴 人丁○○指訴綦詳,告訴人丁○○因此左手前臂切割傷(約十公分)併尺骨骨 折、肌腱及神經斷裂,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附於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卷第二十二頁可資佐證,參以被告係以鋒利、長約三十公 分之水果刀欲砍向有大血管、咽喉、呼吸道等重要器官之頸部,且在告訴人丁 ○○負傷逃入屋內時仍持刀在後追趕並衝撞房門,是其關於欲致告訴人丁○○ 於死之自白為真實,而告訴人丁○○因傷及動脈,若未及時送醫,恐有生命危 險一節,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九0)為恭醫字第一 0一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二四至二五頁),是被告事後辯稱並無殺害 告訴人丁○○之意,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與不詳男子衝入撞球場手持西瓜刀砍向告訴人乙○○並高呼「不要跑」」 「給你死」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嚴重割 裂傷左上肢(約十公分)、右上肢(約五公分與十二公分)、背部(六公分與 九公分)、左大腿(十二公分)及右大腿(十一公分),各併兩側肱骨、右上 腸骨骨折與傷口深層肌肉肌膜斷裂及出血性休克之傷害,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九0)為恭 醫字第一0一六號函所附之病歷查詢表在卷足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 號卷第二十三頁卷、本案卷第二十七頁),參以被告自承係持鋒利、長約六十 公分之西瓜刀砍告訴人,且在告訴人乙○○負傷時仍繞著桌子追砍,被告若僅 要嚇嚇告訴人乙○○,實不可能在乙○○負傷後仍繞著桌子追砍乙○○,而告 訴人乙○○因此出血性休克,若未及時送醫,有生命危險一節,亦有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0)為恭醫字第九一00五八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案卷第一八三至一八四頁),是被告辯稱並無殺害告訴人乙○○之 意,洵不足採,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而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乙○○部分,與該不詳男子數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次殺人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共同殺人未遂罪,並加 重其刑。另被告著手殺害告訴人之犯行,因告訴人躲避得宜而未遂,依刑法第二 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先加後減輕。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丁○○ 販毒予其表弟蔡成甫,加上告訴人丁○○口氣不佳,及告訴人乙○○陪同丁○○ 前去求償,即手持利刃欲殺害告訴人等,其糾眾逞兇鬥狠,下手猛烈,惡性顯非 輕微,然慮及其年紀尚輕,對於持刀砍告訴人丁○○、乙○○之事實並不否認, 及其於行為時因告訴人等躲避即停止其殺人之行為,惡性尚未嚴重至不可原諒,
良知尚未全泯,且告訴人等並因而急救得宜,倖免於難,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丁 ○○、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本院依 其犯殺人未遂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又被告 犯案用之水果刀、西瓜刀各一把,均未扣案,且依被告供稱均已棄置而滅失,為 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第一、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