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854號
CHDM,100,聲,1854,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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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岳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緝
字第58、59、60、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岳明因患有HIV及肝硬化等 疾病,而因案遭羈押後,卻因看守所內醫療資源不足,聲請 人之病況無法改善,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實無法繼續接受 羈押,為此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為所涉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疑 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0年 9月9日羈押在案,是聲請人即被告上述羈押理由仍繼續存在 。至聲請人即被告所陳述之上開病情,經本院函詢彰化看守 所,業經該所表示:「一、關於HIV醫療部分,由彰化基督 教醫院感染科醫療團隊到本所看診及抽血檢驗;二、肝硬化 部分,該員目前均定期於本所門診服藥,若醫師建議其病情 需進一步檢查,將安排戒護外醫門診。」等語,有該所100 年9 月29日日彰所衛字第1000002456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 足見聲請人即被告上開病情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是本院認聲請人即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即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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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