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妙
上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6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六合彩簽賭帳冊壹本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17 54號被告江淑妙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在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六合彩簽賭帳冊1本及傳真 機1臺,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江淑妙所犯賭博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75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件查扣之六 合彩簽單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帳冊1 本及傳真機1臺,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則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 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