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海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
15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3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海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1585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驗餘淨重0.056 公克),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 項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第 二級毒品;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而上揭為 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62 公克、驗餘淨重0. 056 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 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民國98年7 月28日草療鑑字 第0980700188號鑑定書1 紙存卷可參,堪認該白色粉末1包 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列管 之毒品,係違禁物無訛。另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 裝袋1 個,雖經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 惟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 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 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 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 足認前揭空包裝袋1 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