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寶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99年度選偵字第112 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陳寶猜涉犯妨害投票案件,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12 號為 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賄款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 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 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 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 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 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 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 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 0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扣案之賄賂金額現金5,000 元,係被告黃陳寶猜 所有,且為其涉犯投票受賄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 承明確,而被告黃陳寶猜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12 號案件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且其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經本 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 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