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墻
陳素珍
李秝綉
許錦雪
陳春美
余瑞鳳
陳三和
陳存成
賴彩圓
陳美容
黃瑞雄
趙淑雅
黃耀南
吳翠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
度執聲沒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合計捌萬肆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義墻、陳素珍、李秝綉、許錦雪 、陳春美、余瑞鳳、陳三和、陳存成、賴彩圓、陳美容、黃 瑞雄、趙淑雅、黃耀南、吳翠茅等14人涉犯妨害投票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73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賄款現金合計新臺 幣(下同)8,4000元,分屬被告等14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 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 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 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 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 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 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 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 0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賄賂金額之現金合計8,4000元, 分別係被告王義墻等14人所有,且為渠等涉犯投票受賄罪所 得之物,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而被告王義墻 等14人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73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王 義墻等14人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 閱該案卷宗屬實,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 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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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被 告 │扣案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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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義墻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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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素珍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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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秝綉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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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許錦雪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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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春美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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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余瑞鳳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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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三和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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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存成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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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賴彩圓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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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美容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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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黃瑞雄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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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趙淑雅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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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黃耀南 │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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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吳翠茅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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