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105號
CHDM,100,簡上,105,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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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57號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99
年度偵字第6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本件公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香至今未與被 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又原審未調查被 告是否仍無再犯之虞,即遽予宣告緩刑,自有不當等語。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即被害人謝碧香之警詢陳述 ,雖屬被告林秋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 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 序予以調查,故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中公訴人所提 出證人葉進興謝碧香、陳碧珠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 言,被告除就證人葉進興部分之證言不同意作為證據外,同 意證人謝碧香、陳碧珠之證言有證據能力,惟被告並未指出 證人葉進興之證言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處,是依前揭規定, 證人葉進興謝碧香、陳碧珠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 ,皆有證據能力。
四、查有關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其位於 彰化縣埤頭鄉○○村○○○街(起訴書誤載為「華泰街」) 92巷2號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以 「討客兄」(臺語)侮辱謝碧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碧香於警、偵訊,及證人 葉進興、陳碧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所謂侮辱,係指對他人為 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漫罵或輕蔑表示,而使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之 行為(盧映潔教授著「刑法分則新論」《2009年8月2版1刷 》第537頁參照)。被告以上開言詞侮辱被害人謝碧香,衡 之一般社會通念,洵屬貶損被害人之女性人格之意,是被告 所為上開行為,屬侮辱行為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雖請求傳喚證 人蔡俊影陳朝清,然如上所述,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被告所為請求,已無調查之實益,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 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上開犯案之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罰金新臺 幣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 即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情事,請求撤銷原判 決,為無理由。再查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本件犯行,係 因與被害人謝碧香間之互相對罵,致一時失慮而偶然所犯, 與具有犯罪常習之人有再犯之虞之情形自屬有別,足徵被告 應無再犯之虞,此從原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主動求為對被 告宣告緩刑一節,益證綦詳。是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並無不當,上訴人執此請 求撤銷原判決,亦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等節,經核均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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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