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萬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8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萬藏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貳張、電腦主機壹台、液晶螢幕壹台、攝影鏡頭捌支、電子遙控器叁個、上青男仕美容休閒坊廣告壹佰元折價卷壹盒及營業收入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液晶 螢幕1 臺、」以下應增列「攝影鏡頭8 支、」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 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4374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謝萬藏係「上青男仕休閒坊」之負責人,意 圖使女子羅○○、黃○○、賴○○為性交行為,先為其等媒 介男客,進而以「上青男仕休閒坊」之包廂,供女子與男客 為性交行為,核被告謝萬藏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 判決參照)。被告以固定店面,採上開方式營業牟利,是其 犯行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依集合犯之營業犯觀 念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敗壞社會風氣,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意 ,態度尚稱良好,暨審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日報表2 張、電腦主機1 台、液晶螢幕1 台、攝影鏡
頭8 支、電子遙控器3 個、上青男仕美容休閒坊廣告一百元 折價卷1 盒及營業收入現金新臺幣2,600 元,均係為被告所 有,分別為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 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使用過之保險套2 個及未使用過之保險套15枚, 分別係該店服務小姐羅淑娟、黃家慧所有,並非被告所有, 此已據證人羅淑娟、黃家慧證述在卷,且後者亦非直接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連性,自不 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