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069號
CHDM,100,簡,2069,2011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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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長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拾貳張、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 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 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 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 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 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利用香 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 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 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 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 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 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 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被告自10 0年9月22日起,迄同年月24日止,在上址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 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查,被 告前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27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當 途徑謀生,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財 物,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 害、經營簽賭時間,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扣 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六合彩 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2張,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可資參 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 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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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