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055號
CHDM,100,簡,2055,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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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騰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騰漳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 持 自備鑰匙,竊取李文永所有車牌號碼FRT-857號重型機車1部 ... 」,補充更正為「... 持光陽機車鑰匙,竊取李文永所 有車牌號碼FRT-857號重型機車1部...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 條之變造 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 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曾騰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機車牌照後加以懸掛 而行使之,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查緝,竟恣意變造機車車 牌,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書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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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