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054號
CHDM,100,簡,2054,201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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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德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79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德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蔣德進基於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 100 年8 月2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多次提供其位於彰化縣 福興鄉○○村○○路○ 段648 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 場所,設置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 ,其賭法為:賭客由1 至49號隨意簽選號碼,而以「二星」 、「三星」、「四星」、「特別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 簽1支 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至100 元不等,並以核對 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二、四、六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 中上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1 支「二星」可得5,700 元彩金 ,簽中「三星」者可得5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者可得 73萬元彩金、簽中「特別號」者可得3,600 元彩金,未簽中 者,所繳之賭資全歸蔣德進所有,藉以牟利。嗣於100 年9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用之簽注單3 張。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蔣德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 案物照片3張。
㈢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 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 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 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 ,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 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蔣德進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 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 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 犯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 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 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 博,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之犯意,而反覆所為 ,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本件被告蔣德進自 100 年8 月2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期間持續之聚眾賭博行 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 告經營六合彩簽賭之動機、目的僅在於為求自己之不法利益 ,並參以賭博對於社會風氣影響之程度,暨考量其動機、目 的、手段、經營期間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其 犯罪之動機及原因,顯係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認其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守 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 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3 萬元,以符緩刑目的。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 張 ,其上均記載二星、三星、四星等簽賭之金額及數字,為被 告蔣德進經營簽賭站賭客當場賭博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 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 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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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