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緣乙○○積欠甲○○酒店消費款,需款甚急,遂向丁○○借票以便暫時抵擋債務 。丁○○即意圖為乙○○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在新竹市○○區○○路四三四號新 竹市消防局香山分隊實習、且與戊○○同住一間寢室之機會,於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前開新竹市消防局香山分隊之寢室內,趁戊○○內務櫃 未上鎖之際,先徒手竊取戊○○所有票號為0000000號、0000000 號、付款人係美商花旗銀行新竹分行之空白支票二張,得手後,明知其無製作權 且未經戊○○之同意,竟基於供行使之用,旋將前述票號0000000號之空 白支票上填載金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並偽簽 戊○○之署押,盜蓋戊○○之印章(印章使用後即歸放內務櫃),偽造完成後, 丁○○於翌日在新竹市香山牛埔郵局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乙○○,並囑乙○ ○此票純為擋債用,須於票載發票日前取回,另紙票號0000000號之空白 支票則因書寫錯誤經丁○○自行銷毀。惟乙○○取得上開票號0000000號 支票後,再轉交予不知情之甲○○用作清償債款。嗣票載發票日屆至時,甲○○ 持該支票向彰化銀行苗栗分行提示,因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而 退票,甲○○透過美商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聯絡戊○○欲補蓋印鑑章,然經戊○○ 告以此張支票係其所失竊,始輾轉得悉上情,並因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接獲檢舉函 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循線偵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時地竊盜,以及在票號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 載金額六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並偽簽戊○○之署押、盜蓋戊○○ 之印章等情均自白不諱,惟辯稱:其為確保前開支票不被他人兌領,於發票日期 月份「9」之部分故意一直畫圈圈,且未於塗改處簽蓋印鑑章,本意即係使該張 支票自始無效,不至因他人兌領造成告訴人戊○○之損害云云,本院公設辯護人 亦以被告在交付該張支票予證人乙○○前,即故意將發票日塗改且未再加蓋發票 人印章,其效果與未為記載發票日相同,欠缺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而成為無效票 據,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自難認為已經完成資為辯解。經查:(一)右揭被告坦承各情,核與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乙○○、甲○○之證述相 符,復有新竹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被告於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書立之自白 書、被告之父鄧廣垣為避免告訴人戊○○遭受損失所提之保證書、證人丙○○ 代為保管保證金之保管收據、嗣後取回保證金之收據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之
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前開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經告訴人戊○○確定並未遭受任何損失後 ,已由保管該支票之證人丙○○在本案繫屬前當垃圾燒毀,業經證人丙○○於 本院結證在卷,合先敘明。惟經本院命被告與告訴人戊○○各自將所填寫、或 所看到之票面記載事項填寫於支票影本上(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 錄附件),關於發票人簽章欄與票面金額部分,二人所寫均相同,至於發票日 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戊○○皆填寫「89年9月15日」,其中月份「9」均 有在其上一直畫圈圈,告訴人戊○○就英文部分之發票年月日未填寫,而被告 就英文部分之發票年月日則填載「Month9Day15Year2000 」。此二份附件經本院提示經手過該紙支票之證人乙○○、甲○○、丙○○後 ,證人乙○○表示該支票上之記載應如告訴人戊○○庭上所書,但有無記載西 元之發票年月日並未注意;證人甲○○則表示並無西元之發票年月日,但八十 九年九月之月份「9」有重複畫;證人丙○○陳稱不確定是如何,只記得並無 西元年月日之記載(均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綜合上情,並 參以新竹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記載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退 票理由係「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堪認上開支票上發票日 係記載「89年9月15日」,且英文部分之發票年月日空白,雖「89年9 月15日」之月份「9」有一直畫圈圈之情形,然仍得以明顯看出發票日期為 「89年9月15日」。
(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發票年月日固為支票之應記載 事項,惟支票乃文義證券,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均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 前改寫之,僅係應於改寫處簽名而已,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如前 述,被告於所竊之0000000號支票上,就發票年月日、金額等支票之應 記載事項既已填載,且該支票原已印有表明支票之文字、付款人之商號、無條 件付款之委託與付款地,足認此支票於被告填載完後,已具備支票之所有應記 載事項,該支票即有效成立,雖被告辯稱如前述,然發票年月日並非不得改寫 之事項,僅原記載人應於改寫處簽名而已,倘改寫處原記載人未簽名,該票據 並不因此即成為無效票據,僅係尚待補正而已,此由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 文義解釋即明,且由新竹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並非該紙支票為無效票據,而是 「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益加得以佐證。是以,雖該紙支 票上「89年9月15日」之月份「9」有一直畫圈圈之情形,但並不影響該 張支票形式上已齊備一切應記載事項之事實。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 行,均堪確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 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於上開支票上偽造告訴人戊○○之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 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交付予證人乙○○,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
被告偽造支票之本意僅在為朋友擋債故出此下策,偽填之金額尚非鉅大,事後已 深知悔悟且已代償甲○○應得款項,未造成告訴人戊○○之損失,亦未因而造成 社會經濟秩序之重大危害,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 可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幫助朋友,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且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但身為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之學生,係未來執法人員,竟知法犯法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且告訴人 戊○○業已表示原諒被告,被告復經台灣警察專科學校退學處分,經此教訓今後 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現已考取消防技士資格,尚待受訓,本院認 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用勵自新。另上開偽造 之支票暨其上之署押,同前所述,已遭證人丙○○在本案繫屬前燒毀,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珮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