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2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毓聖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家毓於民國97年間,與訴外人羅仕銘、黃富國、賴強義 共同籌備設立資本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320 0萬元之聖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址於臺北市○○區 ○○街42之1號10樓,嗣遷移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8 6號11樓之2,下稱聖明公司)及明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址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89號10樓,嗣遷移至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86號11樓之1,下稱明聖公司) ,張家毓並自任該2公司董事長,為該2公司之公司負責人 ,且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設立時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 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97年6月20日以「聖明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明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張家毓」名義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 路分行申辦上開2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聖明公司籌備處 帳號:0000000000000號、明聖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 000000號)及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個人帳戶),再透過他人介紹,向不知情 之王瑞卿陸續借款500萬元、3200萬元,為下列之不法行 為:
1、97年6月23日,王瑞卿按張家毓指示,將500萬元匯入張家 毓個人帳戶,再由張家毓將個人帳戶內金額依各股東申報 之出資額按筆數轉匯入聖明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旋將聖明 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資料影印作為股款業經各股東繳納之 存款證明,虛偽表明股款已經收足,再於同年月25日領出
返還予王瑞卿,未留供聖明公司之用。另委由不知情之記 帳業者鄭朝昇製作不實之聖明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 負債表,連同上開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張崑銘會計師 出具「聖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認定聖明公司之實收資本額500萬元業已收足,於97 年6月30日提出聖明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冊、董 事願任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並檢附上開存摺影本、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等文件,向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臺北市政 府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人員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承辦 公務人員誤信聖明公司股東已繳納股款,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商業登記案卷內(公文書),於 同年7月4日核准聖明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與其 交易往來之債權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2、97年8月20日,王瑞卿再按張家毓指示,將3200萬元匯入 張家毓個人帳戶,再由張家毓將個人帳戶內金額依各股東 申報之出資額按筆數轉匯入明聖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旋將 明聖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資料影印作為股款業經各股東繳 納之存款證明,虛偽表明股款已經收足,再於同年月22日 領出返還予王瑞卿,未留供明聖公司之用。嗣後張家毓再 委由不知情之鄭朝昇製作不實之明聖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 、資產負債表,連同上開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吳思儀 會計師出具「明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認定明聖公司之實收資本額3200萬元業已收足 ,於97年8月27日提出明聖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 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並檢附上開存摺影本、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臺 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人員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 該承辦公務人員誤信明聖公司股東已繳納股款,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商業登記案卷內(公文書 ),於同年8月27日核准明聖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 害於與其交易往來之債權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蔡素玉、王倚晴、蔡昕儒、蔡珮琳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張家毓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100年10月7日訊問筆錄中 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鄭朝昇、王瑞卿、賴強義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聖明公司與明聖公司案卷影本各1宗 (內含聖明公司與明聖公司歷次章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 書、股東名冊、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公司 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華泰商業銀行99年9月24日華 泰總南京東路字第08529號函及所附之聖明公司籌備處、 明聖公司籌備處帳戶所有借貸方傳票影本資料;明聖公司 出資人名冊。
三、論罪科刑:
(一)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 報表。次按公司法第7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 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 「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 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 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同辦法第8條第2 項、第9條第2項復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 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 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 」;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 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 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 ,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 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 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 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 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 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 ,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 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 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 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 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 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
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 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 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家毓為聖明公司、明聖公司之負責人,係公 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其 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二)衡諸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 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 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 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 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 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 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 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 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 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 鞏固。核被告張家毓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 負責人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再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就被 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 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 行為,而上開3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記 帳士及會計師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與出具公司資本查核報告 書,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分別於97年6月、 97年8月間,為設立聖明公司及明聖公司,2次犯對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該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聖明公司、明聖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包含 自己在內之2公司股東分別應繳納500萬元、3200萬元股款
,卻未實際繳納股款,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 申請設立登記,對於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 公司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僅因不諳法律規定而 觸犯刑章,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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