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雄
王士澤
陳順隆
梁原彰
姚青柏
陳偉信
黃進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0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壹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各壹個)、手提式電腦壹臺(含滑鼠、行動網卡各壹個)、賭博網站登入帳號壹張、球團中英對照表貳張及簽賭帳冊陸本均沒收。
王士澤、陳順隆、梁原彰、姚青柏、陳偉信、黃進偉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 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 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 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 1;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 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 凱雄於民國92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而其入監服刑後,於96年12月 2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嗣於98年8月30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張凱雄係自97年6月間某日起 至99年7月間某日止,有本件賭博犯行,則被告張凱雄本件 犯罪之接續行為終了日(即99年7月間某日)既在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參照上開說明,即應論以累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