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00年度,5號
CHDM,100,智附民,5,201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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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0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ouis Vu.
代 表 人 Peter Cho.
送達代收人 藍孟真
訴訟代理人 馬蕙蘭
被   告 吳宗軒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智易字第8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犯罪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商標法第70條規定:「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 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不以業經認許者為限。」, 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原告)係依據法國本 國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其營業所設址於法國 ,為國際知名之公司,依據商標法第70條,自有當事人能力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 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 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 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 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 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復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經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55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3條,並 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故自100年5月26日起已經適用新的涉 外民事法律,但依據新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 「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 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採不 溯及既往原則,故應依照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 地法,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99年間發生在我國 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 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如「LV」等商標(註冊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權人,凡非經原告之同意授權 ,不得於同一商品上使用,被告明知上述商標為原告專用, 竟為不法利益,未經原告同意,於紙袋上使用相同商標,並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 二總隊第一大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台中分隊,99年9 月21日於被告彰化縣彰化市○○路○段702號商號內,扣得仿 冒「LV」商標紙袋1147個。
㈡按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 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又按商標法第63條規定:「商標權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 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目前市面上LV紙袋銷售單價為新台幣(下同)一、二百 元不等,因此原告原以每一仿冒品一百元之單價計算本件賠 償金額,被告應賠償15萬元(100×1500=150000)。 ㈢又按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 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 為全球知名廠商,被告販售之紙袋,售價遠低於原告商品之 真正價格,造成大量低價仿冒LV商品在外流通,減損原告之 商譽,另參照美國國際商標顧問公司公布之報告,原告之商 標權價值高達218億6千萬美元,因此審酌被告對原告商標權 侵害之影響,原告自得請求商譽損失100萬元。 ㈣又按商標法第64條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 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 新聞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判決登報。
㈤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被告侵害原告商摽,情事重大,為欲使社會大眾知悉被告 侵權事實,並回復原告所受損害,爰聲請被告登報道歉,如 起訴狀之道歉啟事附件。
㈥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 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 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起訴書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 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⒋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沒有辦法賠償那麼多錢,這些紙袋是設在 高雄市○○區○○街35巷13號13樓之2「廣葛企業有限公司逸統國貿有限公司」賣給我的,而當時該二家公司有立切 結書給我,他們在99年12月23日被搜索後,已經跟告訴權人 和解了。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宗軒明知『LV』等商標名稱及圖 樣,分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 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又前揭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 國際與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 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與商品。詎吳 宗軒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牟利之犯意,未經商標權人 之同意,自民國99年6月份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702號智豐刀剪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陳列仿冒之LV紙袋,經 警持搜索票,於99年9月21日1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702號實施搜索,扣得仿冒『LV』商標手提袋1147個。 」等事實,亦經本院以100年度智易字第8號判決認定屬實, 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 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 認定。
四、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㈠按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 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63條規定;「(第一項)商標權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 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 額。」依此,被告既有侵犯原告註冊商標之行為,原告依商 標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以零 售單價計算損害賠償額,即有所據。至於被告上游之「廣葛 企業有限公司、逸統國貿有限公司」被高雄地檢署查獲販賣 仿冒LV商標紙袋部分,業經檢察官對負責人黃富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2225號處刑書),負 責人黃富麟縱然與本件原告達成和解,亦屬黃富麟本人侵權 民事責任部分之和解,與本件被告侵權所應負擔之責任,並 不相干,被告難以據此主張免責。
㈡被告所販賣仿冒LV商標紙袋1147個,依照刑事卷宗內證物照 片(100年度偵字第1576號卷第24頁)有四種不同花色,乃 是一般購物時商家包裝之紙袋,被告於警訊中自白稱,進貨 價約6至7元,被告賣出價約6.5至7.5元之間(警卷第5頁) 。唯依照進貨價計算,以7.5元賣出始有合理利潤,故以實 際零售價7.5元計算,1500倍即為11250元(7.5×1500= 11250 )。
㈢再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項定有明文。按此項 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祗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 ,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自 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又此項 業務上信譽損失,通常係指加害人以不良仿冒品矇騙消費者 ,使消費者誤以為被害人之商品、品質低劣,以致被害人之 商業信譽受損,以致商品銷售額減少、原訂貨者退貨或其他 可期待之利益減損之情形而言。原告主張被告販賣仿冒原告 商標商品之貼紙,損其商業信譽,故請求商譽減損之損害賠 償100萬元。扣案紙袋上雖有原告註冊之相關商標,但原告 並不是營業販售紙袋,而是在消費者購物時以紙袋包裝以便 客人提取而已,故原告授權印製之紙袋,既屬非賣品,難有 一定價格零售販賣,且扣案侵權商標之紙袋,與真正LV購物 紙袋之外觀亦有不同。但因侵權商標之紙袋大量廉價印製, 隨手可得又會隨時被丟棄,會沖淡真品LV產品在消費者心中 高貴的精品地位,勢必影響部分消費者購買正版商品之意願



,故原告陳稱已造成原告商譽損害等語,確有相當理由。故 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請求商譽損失,依法有據。 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節及原告因此受損害之程度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損失5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 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既經認定如前,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 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判決書主文欄, 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 頁一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被告雖侵害原告商標權,但審酌被告販售之紙袋與原告主 要經營之皮包、精品業等仍不相同,被告亦屬下游零售之角 色,並非進口商或製造商,以及本件扣案1147個紙袋之侵害 數量,侵害規模不大。本院認為以金錢損害賠償及判決登報 已足彌補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啟事,為 不相當,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 併予駁回之。
八、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費用支出之證明,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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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逸統國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