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983號
CHDM,100,易,983,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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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英傑
      陳文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486 號、100 年度偵字第260 、351 、954 、131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英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文慶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英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 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 甫執行完畢。而陳文慶前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1年間 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 2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下稱乙案),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易字第29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 開乙、丙兩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並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甫執行 完畢。詎渠等均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趙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 月20日凌晨,在彰 化縣鹿港鎮○○路17號對面,以不詳方式,竊取曾得寧所有 車牌號碼2413-SD號之自用小貨車1 部(內含車上「E 通機 」1 臺),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之用。嗣於99年3 月27日 下午2 時10分許,為警在鹿港鎮○○路○ 段附近鹿雅段717 地號土地前尋獲車牌號碼2413-SD號自用小貨車,惟其上車 牌2 面及「E 通機」均已遭拆落遺棄,並於99年12月17日上 午,經警前往其位在鹿港鎮○○路○ 段392 號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曾得寧所有之上開「E 通機」1 臺。 ㈡又趙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2 月26日凌晨1 時許 ,在臺中市大雅區○○○路197 巷23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 王鐘昌所使用車牌號碼A8-9792號之自用小客車1 部(登記 車主為王鐘昌配偶紀麗娟),得手後,將上開車輛之車牌及 引擎車身號碼鐵片(2C4GP25B7VR445140 號)取下,丟棄在



彰化縣鹿港鎮頂蕃婆附近大排水溝內後,再將其配偶張淑芬 名下所有車牌號碼QP-6295號之車牌及引擎車身號碼鐵片( 2C4FP25B9TR573890 ),懸掛於王鐘昌上開車輛上而使用, 並將無車牌及引擎車身號碼鐵片之張淑芬上開車輛車體,停 放在彰化縣和美鎮○○路208 號前。嗣於同年12月21日下午 2 時45分許,警方在彰化縣和美鎮○○路208 號前,清查路 邊停放未懸掛車牌車輛時,發覺張淑芬上開車輛,並於該車 上查得殘留之引擎車身號碼,而循線在趙英傑位在彰化縣鹿 港鎮○○里○ 鄰○○路○ 段392 號住處,查獲懸掛QP-6295 號車牌及2C4FP25B9TR573890 號引擎車身號碼鐵片之王鐘昌 所有之上開車輛。
趙英傑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29日凌晨1 時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44 之6 號前,徒手竊取施火能所 有車牌號碼PL-3105號之自用小貨車1 部得手。嗣陳文慶明 知上開車輛為來路不明贓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 年6 月5 日,收受陳文慶所出借之上開贓車,供作載運盆栽 之用1 次,趙英傑事後並將車牌卸下,並於同年7 月9 日下 午1 時許,將上開車輛車體棄置於彰化市○○○路250 巷與 平安街66巷路口附近。嗣於同年7 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 為警在上開路口尋獲前開車體。
趙英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6 月2 日某時,在臺 中縣烏日鄉○○○路附近,以不詳方式,竊取朱毅民所使用 車牌號碼M6-7599號之自用小客車1 部(登記車主為朱毅民 配偶許玉玲),得手後,供作其與不知情之楊學適為代步工 具之用。嗣於同年8 月23日上午8 時許,為警在鹿港鎮○○ 路○ 段132 號前,尋獲車牌號碼M6-7599號之自用小客車, 惟其上車牌2 面亦已遭拆落遺棄。
二、案經王鐘昌、施火能朱毅民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經被告趙英傑陳文慶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趙英傑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文慶於警詢中、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 人曾德寧王鐘昌、施火能朱毅民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 (見100 年度偵字第351 號卷第18頁、100 年1 月27日和警 分偵字第1000001734號卷第7 至8 頁、和警分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15至16頁、彰警刑偵一字第0077 534號卷第25至26 頁)相符,並有如後所述之證據供佐:
㈠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亦與證人曾士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 年度他字第2723號卷第76、77頁)互核相符,並有「E 通機 」照片2 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351 號卷第20頁)、遠通電 收股份有限公司「申裝人資料1 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351 號卷第21頁)、尋獲前開車輛之現場照片12張(見99年度他 字第2723號卷第84、8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9年度他 字第2723號卷第79頁)、編號Z00000000000000 彰化縣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99年度他字第2723號卷第78頁) 附卷可憑,復有扣案之「E 通機」1 臺在卷可佐。又在上開 車輛內飲料杯吸管所採集到之棉棒上DNA 與犯罪事實㈣中 所竊車輛內煙蒂上之DNA 檢出為同一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9 日刑醫字第0990136905號鑑定書、99 年4 月26日刑醫字第0990047189號鑑定書(見99年度他字第 2723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與證人即被告趙英傑妻子張淑芬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100 年1 月27日和警分偵字第1000001734號 卷第4 頁至第6 頁)互核相符,並有張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 QP-6295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A8-9792 號之被竊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縣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100 年1 月27日和警分偵字第1000001734號卷第12 頁至第18頁)、尋獲前開車輛之現場照片32張(見100 年1 月27日和警分偵字第1000001734號卷第21至36頁)附卷可參 。
㈢犯罪事實㈢之部分,並有門號0000-000000 號(陳文慶) 與0000-000000 號(趙英傑)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5 日凌晨 0 時48分53秒、同日凌晨5 時1 分10秒通訊監察譯文、本院 99年聲監字第341 號通訊監察書(見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第10頁、第21頁至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 PL-3105號之被竊車輛之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尋獲前開車輛之現場照片10張(見和警分偵字 第1000001718號第17頁、第31頁至第39頁)在卷可憑。



㈣犯罪事實㈣之部分,並與證人楊學適於警詢中、黃川益於 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見彰警刑偵一字第0077534 號卷第 14頁至17頁、第20頁至22頁、99年度偵字第11486 號第130 頁至131 頁)互核相符,復有車牌號碼M6-7599號之被竊車 輛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車輛照片16張(彰警 刑偵一字第0077534 號卷第29頁至31頁、第32頁至33頁、第 48頁)附卷可參,又在上開被竊車輛內煙蒂上之DNA 與犯罪 事實㈠被竊車輛內飲料杯吸管所採集到之棉棒上DNA 經檢 驗後為同一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9 日 刑醫字第0990136905號鑑定書、99年4 月26日刑醫字第0990 047189號鑑定書(見99年度他字第2723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 背面)在卷可稽。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趙英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被告陳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 。上開4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趙英傑前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簡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 月22日易 科罰金甫執行完畢;被告陳文慶於89年、91年、92年間各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偽造文書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刑案之執行情形,其於95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 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渠 等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趙英傑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 錢,為滿足自己私慾,多次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漠視他人 權益,被告陳文慶貪圖小利,明知贓車而仍予以收受,造成 被害人追回遭竊物品之困難,渠等所為殊不足取,惟被告2 人犯後皆已知坦承其犯行,尚具有悔意,且被告陳文慶收受 贓車後使用1 次即歸還被告趙英傑;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趙英傑部分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E 通機」1 臺(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1ACA850800 ),係證人曾得寧所有,業經證人曾得寧證述在卷(見100 偵351 號偵查卷第19頁、99偵11486 號偵查卷第73頁之99保



344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99他2723號偵查卷第102 頁扣案物 照片),且經被告趙英傑供稱該扣案物非其所有,亦無相關 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本院當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附 表:
┌──┬──────────────┬────────────────┐
│編號│犯罪事實略述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⒈ │趙英傑竊取曾得寧所有車牌號碼│趙英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2413-SD號之自用小貨車1 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內含車上「E 通機」1 臺)。 │壹日。 │
├──┼──────────────┼────────────────┤
│⒉ │趙英傑竊取王鐘昌所使用車牌號│趙英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碼A8-9792號之自用小客車1 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⒊ │趙英傑竊取施火能所有車牌號碼│趙英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PL-3105號之自用小貨車1 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⒋ │趙英傑竊取朱毅民所使用車牌號│趙英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碼M6-7599號之自用小客車1 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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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