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璘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璘於民國100年5月18日19時30分許 ,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之達德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圍牆 外,質問其到該學校上學之女友施佳華是否與前男友仍有聯 繫,並向施佳華索得其行動電話查閱通話紀錄時,適逢亦到 該校上學之施佳華姊姊施淑梅撥打電話聯絡施佳華,詎黃政 璘知悉是施淑梅打來後,竟仍逕為接聽,並與施淑梅在電話 中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通話結束後旋即離去,並於同日 20時20分許,回到上址,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橘色噴漆,噴塗 施淑梅當晚駕駛上學而保管使用之停放在上址路邊車號5362 -GC號自小客車車身(門)、車牌、車燈、前後擋風玻璃、 車門玻璃,致令該自小客車安全行駛及車身烤漆美觀等效用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施淑梅及車主施文傑,因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告訴人施淑梅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又前揭告訴人業於100 年10月5 日具狀撤回本案 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