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932號
CHDM,100,易,932,20111028,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煌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06
、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煌松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千斤頂壹台、一字型起子壹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千斤頂壹台、一字型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許煌松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 字第2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一案);復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10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決處減刑後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三案);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6年易字第6339號判決處減刑後為有期徒刑7 月、6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四案),前開各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2 月8 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竟仍 不知悔改,陸續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10日凌晨4 時3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435-SG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梁薰藝所經營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 ○ 段421 號「千金衣著服飾店」(無人居住),以其所攜 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1 臺,將上開店面鐵門頂開後, 再以其所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 支,插入門縫 強力破壞門鎖後,侵入店內,竊取梁薰藝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衣服、褲子、裙子、圍巾、手提包、鞋子、皮帶等物, 得手後,載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橋下及彰化縣大村鄉某 廟前之夜市,分別販售與不知情之民眾,得款約新臺幣( 下同)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 萬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 庭更正),供己花用。
(二)於100 年1 月5 日凌晨1 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435-SG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382 號前時,見林建男所有之車牌號碼QK-487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與該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欲行竊系爭自用小貨車及該車上之財物,乃先由許 煌松在車上把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渠等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走至系爭自用小貨車旁 ,並打開系爭自用小貨車車門,進入系爭自用小貨車內察 看後,返回渠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隨即換該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把風,由許煌松自渠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駕駛座下車,走至系爭自用小貨車車門,並開車門 進入系爭自用小貨車內,試圖竊取駛離系爭自用小貨車, 因發現有1 輛機車緊鄰系爭自用小貨車前方停放,為使系 爭自用小貨車於發動後能順利駛出,乃下車將該機車牽移 挪動位置,使該機車與系爭自小貨車車頭之間空出一段距 離,隨即又進入系爭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以不詳方式, 撬開系爭自用小貨車電門鎖,啟動系爭自用小貨車之電源 (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車燈因而亮起,並照亮系爭自用小貨 車下方路面),然因系爭自小貨車之電力不足,無法駛離 ,許煌松乃返回渠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商對策後,又返回系爭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 再度試圖竊取駛離系爭自用小貨車,惟仍因系爭自用小貨 車之電力不足而無法駛離,因而僅取走林建男所有放置在 系爭自用小貨車上之現金零錢100 元而竊取之,得手後, 兩人一起駕車離去。
二、案經梁薰藝、林建男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刑法 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 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 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 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 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 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許煌松於警詢、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薰藝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 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書1 紙、現場圖1 紙、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8 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之 現場照片28幀在卷可資佐證(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卷第 8 、9 頁及本院卷),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又被告係於99年12月10日凌晨4 時32分許,從千 金衣著服飾店大門進入該店內行竊等情,業據證人梁薰藝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卷第5 頁), 且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100 年9 月30日審判筆錄第10 頁 及100 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1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調取之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足見本案之 犯罪時間應為99年12月10日凌晨4 時32分許,起訴誤載為同 日凌晨3 時許,容有誤會。再起訴書雖記載遭竊物品為衣物 150 件、女用皮包3 個、女用皮帶20條,惟查起訴意旨係根 據證人即告訴人梁薰藝於警詢報案時初步估計之遭竊物品數 量而為認定,然證人梁薰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時 ,該店才剛開業1 、2 個月就遭竊,店裡面商品幾乎都被偷 光了,其每天賣多少都有紀錄,把進貨的商品扣掉賣掉及現 場留下來的商品,就是失竊的物品,本件報案後,其仔細清 點確認該次失竊之衣服、褲子、裙子、圍巾、手提包、鞋子 、皮帶等商品之品項及數量,詳如其提出之被竊明細表,其 損失甚鉅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9 月30日審判筆錄第12頁 及100 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並有證人梁薰藝



提出之被竊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且經本院提示證 人梁薰藝所提出之被竊明細表,被告亦表示無意見,並承認 確有行竊上開物品等情(100 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5 、12 頁),是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應如證人梁薰藝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之被竊明細所載無訛。綜上,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之 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3435-SG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停車,並下車牽移挪動緊鄰系爭自 用小貨車車頭前方所停放之機車,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中移 開被害人自小貨車前方機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先是於警詢時辯稱:伊因為向伊 妹妹許秀玉借錢才會開車經過案發現場云云;後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是從臺中返家途中,開車經過該處, 欲停車去對面便利商店買東西,伊有走過去將停車處旁之機 車挪移位置,伊挪移該機車是為了自己要停車,伊將車停好 後,就走過去對面的便利商店買東西云云。經查:(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3435- SG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行經彰 化縣彰化市○○路○ 段382 號前時,見證人即告訴人林建 男所有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欲行竊系爭自用小 貨車及該車上之財物,乃先由被告在車上把風,由該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渠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下車,走至系爭自用小貨車旁,並打開系爭自用小貨車車 門,進入系爭自用小貨車內察看後,返回渠等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隨即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把風,由許 煌松自渠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走至系 爭自用小貨車,並打開車門進入系爭自用小貨車內,試圖 竊取駛離系爭自用小貨車,因發現有1 輛機車緊鄰系爭自 用小貨車前方停放,為使系爭自用小貨車於發動後能順利 駛出,乃下車將該機車牽移挪動位置,使該機車與系爭自 用小貨車車頭之間空出一段距離,隨即又進入系爭自用小 貨車之駕駛座,以不詳方式,撬開系爭自用小貨車之電門 鎖,啟動系爭自用小貨車之電源(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車燈 因而亮起,並照亮系爭自用小貨車下方路面),然因系爭 自小貨車之電力不足,無法駛離,被告乃返回渠等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內,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商對策 後,又返回系爭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再度試圖竊取駛離 系爭自用小貨車,惟仍因系爭自用小貨車之電力不足而無 法駛離,因而僅取走林建男放置在系爭自用小貨車上之現



金零錢100 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兩人一起駕車離去等情 ,業據證人林建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彰化分局警卷第3 至4 頁、100 年度偵字第3406號卷 第81至82頁、及本院100 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 ),並有警卷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比對路線圖各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 以上見彰化分局警卷第6 至12頁)、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1 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5 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7 月7 日之勘驗筆錄各1 份及各該 勘驗筆錄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SUM 賞車網網路列印資 料1 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0 年7 月27日彰警分偵 字第1000028307號函及所檢附車牌號碼3435-SG 號自用小 客車照片6 幀(見100 年度偵字第3406號卷第42至76、84 至117 頁、100 年度偵字第3637號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 證。
(二)依案發當天(100 年1 月5 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依時 間順序所拍攝之照片內容如下:
┌─────────────┬──────┬───────────┐
│時間 │列印照片出處│內容 │
│(依證人林建男所述,監視錄│ │ │
│影器畫所面顯示之時間,較正│ │ │
│確時間快約30分鐘) │ │ │
├─────────────┼──────┼───────────┤
│凌晨1 時41分10、19秒許(監│100 年度偵字│1.系爭自用小貨車之正前│
│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為凌晨2 │第3406號卷第│ 方停有1 輛機車,該機│
│時11分10、19秒許)。 │43頁。 │ 車緊鄰系爭自小貨車之│
│ │ │ 車頭。 │
│ │ │2.竊嫌駕駛自用小客車駛│
│ │ │ 近系爭自小貨車後方。│
├─────────────┼──────┼───────────┤
│凌晨1 時41分25、27、32、36│100 年度偵字│竊嫌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
│秒許(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第3406號卷第│打開,竊嫌之一自該車副│
│為凌晨2 時11分25、27、32、│44、45頁。 │駕駛座下車(下稱「副駕│
│36秒許)。 │ │駛座竊嫌」),並走向系│
│ │ │爭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
│ │ │旁察看。 │
├─────────────┼──────┼───────────┤
│凌晨1 時41分47、55秒許及42│100 年度偵字│「副駕駛座竊嫌」打開系│
│分2 秒許(監視器畫面顯示之│第3406號卷第│爭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
│時間為凌晨2 時11分47、55許│46頁、第47頁│門,進入系爭自用小貨車│




│及12分2 秒許)。 │上方。 │內。 │
├─────────────┼──────┼───────────┤
│凌晨1 時43分42、45、49、54│100 年度偵字│「副駕駛座竊嫌」打開系│
│秒許(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第3406號卷第│爭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
│為凌晨2 時13分42、45、49、│47頁下方、第│,下車離開系爭自用小貨│
│54秒許)。 │48頁、第49頁│車,並走回並登上竊嫌車│
│ │上方。 │輛之副駕駛座。 │
│ │ │ │
├─────────────┼──────┼───────────┤
│凌晨1 時44分25、29、34、39│100 年度偵字│另一名竊嫌自竊嫌車輛之│
│秒許(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第3406號卷第│駕駛座下車(下稱「駕駛│
│為凌晨2 時14分25、29、34、│49頁下方、第│座竊嫌」),並走向系爭│
│39秒許)。 │50頁、第51頁│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旁,│
│ │上方。 │自系爭自用小貨車副駕駛│
│ │ │座開啟車門進入系爭自用│
│ │ │小貨車內。 │
├─────────────┼──────┼───────────┤
│凌晨1 時47分39、44、46、47│100 年度偵字│「駕駛座竊嫌」開啟系爭│
│、57秒許(監視器畫面顯示之│第3406號卷第│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下│
│時間為凌晨2 時17分39、44、│51頁下方、第│車,並走向緊鄰系爭自用│
│46、47、57秒許)。 │52頁、第63頁│小貨車車頭前方停放之機│
│ │、第64頁上方│車,動手牽移挪動該機車│
│ │。 │。 │
├─────────────┼──────┼───────────┤
│凌晨1 時48分0 、3 、8 、10│100 年度偵字│「駕駛座竊嫌」將上開機│
│、26秒許(監視器畫面顯示之│第3406號卷第│車牽移挪動,使之與系爭│
│時間為凌晨2 時18分0 、3 、│53頁、第54頁│自用小貨車車頭之間,相│
│8、10、26秒許)。 │、第64頁下方│隔一段距離後,隨即走向│
│ │。 │系爭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
│ │ │,開啟系爭自用小貨車駕│
│ │ │駛座車門,進入系爭自用│
│ │ │小貨車內。 │
├─────────────┼──────┼───────────┤
│凌晨1 時48分31秒許(監視器│100 年度偵字│1.「駕駛座竊嫌」在系爭│
│畫面顯示之時間為凌晨2 時18│第3406號卷第│ 自用小貨車內啟動系爭│
│分31秒許)。 │55頁上方。 │ 自用小貨車之電源。 │
│ │ │2.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車燈│
│ │ │ 亮起並照亮系爭自用小│
│ │ │ 貨車下方路面。 │
├─────────────┼──────┼───────────┤




│凌晨1 時48分35、39、42、46│100 年度偵字│「駕駛座竊嫌」開啟系爭│
│秒許(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第3406號卷第│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
│為凌晨2 時18分35、39、42、│55頁下方、第│,下車並走回竊嫌車輛開│
│46秒許)。 │56頁、第57頁│啟副駕駛側之車門,並進│
│ │上方。 │入車內。 │
├─────────────┼──────┼───────────┤
│凌晨1 時48分55秒、49分1 、│100 年度偵字│「駕駛座竊嫌」自竊嫌車│
│27、37秒許(監視器畫面顯示│第3406號卷第│輛副駕駛側開門下車,走│
│之時間為凌晨2 時18分55秒、│57頁下方、第│向竊嫌車輛後方後,又走│
│19 分1、27、37秒許)。 │58頁、第59頁│向系爭自用小貨車,開啟│
│ │ │系爭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
│ │ │車門,進入系爭自用小貨│
│ │ │車內。 │
├─────────────┼──────┼───────────┤
│凌晨1 時50分37、42、46秒許│100 年度偵字│「駕駛座竊嫌」離開系爭│
│(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為凌│第3406號卷第│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走回│
│晨2 時20分37、42、46秒許)│60頁、第61頁│竊嫌車輛,並開啟竊嫌車│
│。 │上方。 │輛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
│ │ │內。 │
├─────────────┼──────┼───────────┤
│凌晨1 時51分許(監視器畫面│100 年度偵字│ 竊嫌車輛發動,該車駛 │
│顯示之時間為凌晨2 時21分許│第3406號卷第│ 出路旁並駛離。 │
│)。 │61頁下方、第│ │
│ │62、65、66頁│ │
│ │。 │ │
└─────────────┴──────┴───────────┘
此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5 日及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份 在卷足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3406號卷第42至76頁)。又 經本院提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亦自承其即是上開 監視錄影畫面中牽動系爭自用小貨車前方機車之人,足見 被告即是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駕駛座竊嫌」。是足證 被告確有上開侵入系爭自用小貨車內行竊之犯行無訛。(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先是於警詢時辯稱:伊因為向伊妹妹許秀玉借錢才會 開車經過案發現場云云。然經員警仔細比對其所稱行車路 線可知,被告所辯稱之行車路線與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所 拍到被告之行車路線明顯不符,有卷附比對路線圖1 紙可 稽(見彰化分局警卷第12頁),又被告於案發當天及前一 天(即100 年1 月4 、5 日)並無至許秀玉住處找許秀玉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妹妹許秀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彰化分局警卷第12頁),足證被告辯稱:因為至許秀玉 住處向許秀玉借錢而行經案發地點云云,並不實在。 ⒉被告雖又辯稱:伊牽移上開機車之目的,是為了方便自己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車云云。然依上開案發現場之監視錄 影畫面可知,上開機車是停放在系爭自用小貨車與另一輛 自小客車中間,且係停放在系爭自用小貨車之前方,緊鄰 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車頭停放,而被告(即「駕駛座竊嫌」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是停放在系爭自用小貨車之後方, 且被告是先將自己之自用小客車停好,並侵入系爭自用小 貨車內察看後,才自系爭自用小貨車下車,走至系爭自用 小客車前方去牽移挪動上開機車,又被告於牽移挪動上開 機車後,隨即又返回系爭自用小貨車內,啟動系爭自用小 貨車之電源等情,足證被告牽移上開機車之目的,並非為 了停放自己之車輛,而是係為了行竊系爭自用小貨車。 ⒊被告雖又辯稱:當天係從臺中開車返家回途中行經該處, 乃停車至對面便利商店買東西,伊於停車牽移機車後,隨 即至對面之便利商店購物,並無行竊云云。然查:被告於 偵查中辯稱稱至「7-11便利商店」購物云云(見100 年度 偵字第3406號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是至 「萊爾富便利商店」購物云云(見本院100 年9 月23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12頁),核其所述購物地點,前後不一,是 否屬實,堪值可疑。又訊之證人林建男於本院審理時明確 證稱:(問:你停車處的馬路對面是否有超商?)沒有, 都是住家。(問:附近離你停車處最近的超商,是距離多 遠?)大概往西100 公尺左右。(問:超商附近當晚好不 好停車,需不需要將車停在100 公尺以外,再去超商購物 ?)不需要,超商那裡很好停車。(問:你所稱在你停車 處100 公尺處有1 間超商,是何超商?)是全家便利商店 。(問:這家便利商店,是跟你停車處的同一邊還是對面 ?)該超商與我停車處是在馬路的同一側等語等語(見本 院100 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參以依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停車及下車後,先是走向系爭自 用小貨車,進入系爭自用小貨車內,然後下車牽移挪動上 開機車後,又進入系爭自用小貨車內,啟動系爭自用小貨 車之電源,接著返回自己之自小客車,然後再度進入系爭 自用小貨車內,之後即返回自己之自小客車並駛離案發現 場,期間並無任何走向對面購物之動作。足證被告所辯: 至對面7-11或萊爾富便利商店購物云云,顯係虛偽不實, 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前開辯詞與卷附證據資料明顯不符,無可採信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部分,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公布修正, 並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本案被告前揭行為時(即99年 9 月4 日)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 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 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 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 件犯罪事實㈠部分,於刑法修正之後,原所犯加重竊盜 罪之法定刑關於自由刑部分之上、下限雖未經變更,惟修 正後之規定則增列犯加重竊盜罪者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為 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千斤頂1 臺及一字型 起子1 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次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 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 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所為犯罪 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副駕駛座竊嫌」)間,就犯罪事 實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2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 第2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一案);復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10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決處減刑後為有期 徒刑4 月確定(第三案);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6339號判決處減刑後為有期徒刑7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四案), 前開各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5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2 月 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8 月19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 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 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 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暨考量被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 益之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梁薰藝財物損失甚鉅 ),及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就犯罪 事實㈠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就犯罪事實㈡ 部分,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悟之心,態度難認良好)、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為本件犯罪 事實㈠之竊盜犯罪所用之千斤頂1 臺及一字型起子1 支 ,均屬被告所有,且業經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 度易字第1329號案件)扣案中,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溪



湖分局警卷第3 頁、本院100 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7 至 8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證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 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