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6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李銘洲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銘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處有 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其於100 年6 月1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522 -C6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 鎮○○路與員東路口,因行車問題對駕駛車牌號碼A5-9478 號自用小客車之顏嘉秀心生不滿,為與顏嘉秀理論,竟於同 日20時50分許,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顏嘉秀駕車沿育英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際,在育英路26號前以5522-C6 號自 用小客車阻擋顏嘉秀之行車去向,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顏嘉秀 行使權利。隨即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持鋁製球棒1 支下車 ,大聲喝叱要求顏嘉秀行下車之無義務之事。惟顏嘉秀不敢 下車,李銘洲乃擊破顏嘉秀所駕駛車牌號碼A5-9478 自用小 客車之車窗並徒手毆打顏嘉秀(傷害及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 訴),路人見狀乃拉開李銘洲,嗣經顏嘉秀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並扣得鋁製球棒1 支。
二、案經顏嘉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 定甚明。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顏嘉秀、證人林錦銘、顧雅婷、 劉淑徵、江詹秀敏、黃雯倩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係警員依據扣押現場狀況製作之筆錄,性質與警詢筆錄無異 ,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 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 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錦銘、劉淑徵、江詹秀敏、黃雯倩於偵訊中之證詞, 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 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 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三、本件證據中,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 事發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 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四、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 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銘洲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5522-C6 號自用小 客車阻擋告訴人顏嘉秀所駕駛A5-9478 號自小客車行車去向 ,並持鋁製球棒要求告訴人下車,然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自 由之犯意,並辯稱伊係因告訴人顏嘉秀於行車時打了右轉燈 卻沒有右轉,導致被告超車時擦撞到一點點,被告因氣憤而 攔下告訴人,要請告訴人下車理論,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 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5522-C6 號自用小客車阻擋告訴人顏 嘉秀行車去向,並持鋁製球棒要求告訴人下車之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嘉秀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亦 與證人林錦銘、顧雅婷、劉淑徵、江詹秀敏、黃雯倩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員警補拍照片2 張(分見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00016391號警偵第3 頁至第15 頁、第21頁至第22頁,100 年度偵字第5763號偵卷第20頁至 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以及扣案之鋁製球棒1 支可資為 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本有自由行動之權利,且無下 車與被告談判之義務,本件被告以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攔阻 於告訴人行車之去路之方式,使告訴人不得不停車,而無法
繼續前行,已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無疑,其持球 棒要求告訴人下車,則係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又客觀 上,以鋁製球棒擊打人或物,將使人之身體受傷、使物品毀 損,是鋁製球棒具有相當之傷害力,而被告與告訴人數分鐘 前甫因行車發生糾紛,而被告於5 分鐘後許即半路攔下告訴 人駕駛之車輛,更手持鋁製球棒下車大聲喝斥告訴人,被告 顯然意在迫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並下車與其談判甚明, 倘被告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意思,實無需半路攔車,更無需 持鋁製球棒下車,被告辯稱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意思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 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 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608 號、81年台上字第234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駕車擋 住告訴人去路,係施以有形之強制力使告訴人無法離去,並 非僅以惡害通知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不敢離去,此部分自屬「 強暴」之範疇。另被告持具有相當殺傷力之鋁製球棒要求告 訴人下車,則屬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以脅迫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容有誤會。被告阻止告訴人離去及要求告訴人下車 之行為,緊密連接,且攔阻告訴人之車輛,本意即在迫使告 訴人下車談判,應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所為,僅構成1 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要求告訴人下車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犯行,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攔阻告訴人車輛之以強暴 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為單純1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雖屬未 遂,然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則屬既遂,兩者既為單純 1 罪,被告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即不再論以未遂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發生糾紛,被告本應 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率爾強行攔下告訴 人阻礙其離去,並持鋁棒脅迫告訴人下車談判,侵害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所為實非可取,惟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 卷可稽,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短鋁球棒1 支係被告所 有,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銘洲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鋁製球棒 砸毀告訴人顏嘉秀所駕駛A5-9478 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致 該車之擋風玻璃因破損而不堪使用。李銘洲復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顏嘉秀之頭部及手部,致顏嘉秀受有頭部挫傷 併血腫及左前臂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 條毀損罪嫌、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 、傷害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 之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於100 年9 月2 日在 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表明願撤回毀損 及傷害告訴,被告與告訴人就調解成立內容作成調解書,該 調解書業據本院核定,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100 年刑 調字第1068號調解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告訴人對被告毀損及傷害之告訴,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即100 年9 月2 日撤回,爰依刑事訴法第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