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文明知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與開戶人約定,供其個人理 財使用,與個人之信用及隱私有極密切之關係,具專屬性, 非一般可借與他人使用之物,其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犯罪後,用以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竟基於縱使其所提 供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遭持以作為詐欺取 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本意 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4日,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花壇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給已成年且姓名年籍不詳而名喚「小高」之人,並自名 喚「小高」之人處取得新台幣(下同)5仟元,以此方式幫 助該名喚「小高」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嗣後,居於台北市內湖區之林家發,於99年12月14日,接 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訛稱為其大學同學,且佯稱因為有票 據將到期欲借錢等語,致使林家發陷於錯誤,除於99年12月 14日14時11分許、15時16分許、同月15日12時57分許,至台 北市○○區○○路四段166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臨櫃方式 ,自所經營之邦澄科技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內,分別匯款8萬 元、6萬元、8萬元入陳冠文所申設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花壇 分行帳戶內外,尚於99年12月15日在台北市○○區○○里○ ○○路○段245巷29號住處,以網路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萬元至陳冠文所申設之上開帳 戶內。上開匯款旋即遭詐欺犯罪集團提領。嗣因林家發經向 同學查證後,查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被害人林家發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移由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中證人即林家 發之警詢陳述、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 申請書、台幣活期存款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 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記表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依前揭規定,即視為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 院審酌上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適當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 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冠文固坦承上揭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確為其所申辦,及伊於99年12月4日,在彰 化縣彰化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將上揭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及存摺影本交付予名喚「小高」之人等情,惟矢 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自夾報獲知可向名 喚「小高」之人借錢,即與之聯絡,伊因而向名喚「小高」 之人借得5千元,惟為交付之利息,故依名喚「小高」之人 指示,方交付上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存摺影本,伊實 不知名喚「小高」之人係從事詐欺犯行之人,故其根本無任 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⑴、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陳冠 文所申請,有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函所附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原始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影本可參,而被 害人林家發確係接獲詐騙電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4萬 元至上開帳戶內,且該匯入之金額,業已悉數被提領完畢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家發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且有臺 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幣活期存款明細、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表影本等在卷可稽,是 被害人林家發確係受詐欺,而匯款入上揭帳戶無誤,換言之 ,該帳戶已成本件詐欺之不可或缺工具。
⑵、被告陳冠文自承其曾向當舖借過錢,需留質車輛(含車籍資 料)等語(見100年9月22日審判筆錄),是被告陳冠文應非 不諳民間借貸流程及手續之人,則何以本次借款即聽信不相 識之徒即名喚「小高」者之指示,交付上開金融卡(含密碼 )及存摺影本,而未有任何防弊之舉,實有違常情,再者, 被告陳冠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 及借款5仟元,需預扣4仟元之事,而後於本院審判時,改稱 上詞,是被告陳冠文有臨訟捏詞之舉,至為明顯。另被告陳 冠文係上開帳戶被列警示,經銀行人員指示,方至警局接受 詢問,並非於交付上開金融卡(含密碼)及存摺影本之初, 查覺有異而主動至警局說明,且被告陳冠文於警詢時,並未 提任何借款夾報廣告以供警方查證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是在在均足認被告 陳冠文所辯,無非係淡化犯行之詞。又於現今社會,一般人 防詐之意識甚高,從事詐騙財物行為之人必使出相當之方法 ,始能詐騙得逞。是以該行騙之人絕不可能將其精心設計詐 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難保該帳 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帳戶掛失、變更 印鑑或變更提款密碼,致使其無從取得該詐得之贓款,甚至 遭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致失其行騙之目 的。故此,詐騙之徒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贓款之出入帳戶,勢 必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確定該帳戶得以順利使用無 虞之後,才有加以利用之可能。由此愈加證明被告陳冠文所 辯上詞,實不足採信,應係被告陳冠文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某 成年成員使用無訛。
⑶、按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故如非供犯罪 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 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因金融存款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是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帳戶。且一般人亦皆有應妥善保管其帳戶存摺、金 融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之認識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再者,帳戶之存摺資料及金 融卡(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被 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 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騙之徒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
示被害人匯款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及政 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本案如上所述,被告陳冠文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資料、 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時,已係成年人,並有多年 之社會工作經驗,足認其心智成熟,對於上開各情,應有所 認識。然其卻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致遭作為詐 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使用,足見被告陳冠文於主觀上,顯具有 縱使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遭 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綜上,被告陳冠文所 辯,係脫免罪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 冠文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 予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而向其收取前揭帳戶存摺影本 、金融卡(含密碼)之人,確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害人 因而匯款、轉帳入被告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陳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冠文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爰審酌被告陳冠文率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使 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 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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