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665號
CHDM,100,易,665,2011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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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34號
、99年度偵字第10819號、100年度偵字第1087號、100年度偵字
第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犯附表二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至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筆記本貳本、何玉珊身分資料筆記影本壹紙沒收。
事 實
N○○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 第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 簡字第1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簡字第1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6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 易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侵占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 字第3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恐嚇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53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均未執行完畢。以上犯罪,N○○均係故意為之,素行不良。詎N○○仍不知悔改,其因積欠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連 同後述之其餘成年男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債務,竟自99 年1月間起至99年6月底止,加入「眼鏡」、「朱家宏」、「李 朝宗」、「阿忠」、「大姊」、「雪雪」、「陳湘」(起訴書 漏載後2人,見附表五編號1、附表十二編號3)及其他分散在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之多位成年男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N○○依 「眼鏡」指示,負責取得附表一、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俗稱「人頭帳戶」之資料,並在其所有之筆記本、 紙張上紀錄人頭帳戶資料及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以供詐欺集團 成員作案時彼此分享詐欺所需訊息,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即俗 稱「車手」之工作。旋N○○及其他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合 意收取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另N○○並以 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後 ,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至十五所示之詐欺方法,向



附表三至十五(除附表十二編號1以外)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二之人頭帳戶,而詐 取如附表三至十五(除附表十二編號1以外)所示之金錢得逞 ;其中附表十三編號6之被害人為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 ,雖下手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未明知其年齡,然對於被害 人是否少年,毫不在乎,縱因此造成被害結果,仍不違背本意 ,而基於間接故意詐取該少年之金錢得逞。附表三至十五(除 附表十二編號1以外)由被害人匯款交付之部分金錢,係由N ○○自行出面,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友李芊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超商店員出面領款,或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出面 領款。另附表十二編號1部分,因被害人察覺有異,未陷於錯 誤,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 未得逞。嗣因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並於附表十六所示時地執行 搜索扣得證物,始查獲N○○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害人提出告訴者詳如附表四至九、十一至 十三、十五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傳聞法則」之原則性規定。依該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理由所 示,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94年2月5日修正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修正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規 定於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 流氓條例(已廢止)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 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 為前開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作為證據,此為「傳聞法則 」之例外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
司法警察依據提款機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之錄影資料,翻拍所



得之被告N○○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帳戶資料、提款等犯案過 程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19、37至61頁,99偵3024號卷1 第63至67、135至139、143、145至147、154至170、172、177 、190至227頁,99偵8834號卷1第30、82至89、167至180、182 至185、223至268頁,99偵8834號卷2第16、32頁),均非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適用「傳聞法則」之 規定,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係違法取得,自得作為證據,應有證 據能力。又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 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 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兩者迥然不同。被告 辯稱「翻拍照片不同意採為證據,因為只有拍到我去領,其他 的人都是在車上等」云云(本院卷第106頁正面),爭執上開 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然核其所辯,實係爭執證據之證明力, 而非爭執證據能力,顯將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混為一談, 自非可採。
本案後述證據,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除前揭 業已爭執之部分外,因當事人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 106頁),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應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判斷:
訊據被告固坦認收取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及 以詐術詐取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資料,進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三至十五所示被害人以詐術詐取金錢,且部分係由其親至 提款機提領得手,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罪事實,辯稱:因 積欠「眼鏡」債務,乃遭「眼鏡」脅迫擔任領款工作,且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並非被告收取,不應承擔罪責云 云。
惟查:
㈠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辦人或借用人,先後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 或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帳戶申辦人或 借用人謝東佑葉淑敏及其妹葉盈秀、林有堂、鄧明憲、蘇 俊雄、張喬欣、許家榮、何玉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詳盡(000000 0000號警卷第20至28頁,99偵3005號卷第74 頁,99偵8834號卷1第38至40、45至47、50至52、63至65、 100至104、108至116、158至159、355至357頁,99核交3744 號卷第24至25、58至60頁,99核交4021號卷第25至27、33至 34、66、79、82頁,99偵3024號卷1第77至80、91至98、152 至153、231至232頁,99偵10819號卷2第343至344頁),並 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與交易明細資料可稽(0000000000 0號警卷第20至22頁,99偵3024號卷1第54至59頁,99偵883



4號卷1第106至107頁,99偵8834號卷2第71至76、81至84頁 ,99偵10819號卷1第114至115、143至158頁,99偵10819號 卷2第108至109、138至139之1頁),被告亦自承收取附表一 編號3至10所示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06頁反面)。 ㈡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即帳戶申辦人或借用人,因被告施用詐術 ,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帳戶申辦人或借用人J○○、孫許惠娟之子n○○、p○○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詳盡(0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 3頁,000 00000000號警卷第3頁,0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 5頁,0000 0000000號警卷第1至7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 15至17頁,99核交3744號卷第24至25、58至60頁,99核交40 21號卷第25至27、33至34、66、79、82頁,99偵8834號卷1 第33至35、56至60、68至80、90至98頁),並有附表二所示 帳戶之開戶與交易明細資料可稽(00000000000號警卷第36 至41頁,99偵10819號卷1第154至156頁,99偵8834號卷2第 81至84頁),被告亦自承係其以詐欺手法詐得附表二所示帳 戶資料(本院卷第106頁反面)。
㈢附表三至十五所示被害人(除附表十二編號1以外),因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乃以匯款方式匯 入附表一至二所示帳戶,部分金額由被告自行出面或利用不 知情之成年女友李芊蓉、成年超商店員出面領款,或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出面領款而得手;另附表十三編號6之被害人 ,起訴書僅載「e○○之姪女」,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e ○○到庭,證明其姪女為少年z○○,而證人z○○亦經本 院依職權傳喚到庭,證明其確係網路購買門票而受騙,始請 e○○為其匯款;又附表十二編號1部分,因被害人察覺有 異,未陷於錯誤,僅匯款1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未 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三至十五所示被害人及證人李 芊蓉、e○○、z○○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詳盡(0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10頁,00000000000號 警卷第1頁,0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7、9至10頁,0000000 0000號警卷第11至12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13 、118至 119、123至124、128至129、134至135、138、144至145、 153至154、158至160、162至163、170、180、184至185、 191、196、200至201、207至208、213至214、218、223至 224、234、238、243、248、252至253、259、263至264、 268、281、288至290、293至294、297至298、301至302、 305至307、311至312、315至316、320、324、332、336、 337、342、345至346、349、352至354、357至358、361至 363、365、372至374、381至383、387至389、397、400至



401、410、416至417、422至424頁,99偵3024號卷1第20至 21、27至28頁,99偵3623號卷第27至28、40至41、52至53、 64至65頁,99偵3005號卷第4頁,99偵8834號卷1第100至121 、124至125、130至131、135、141、149至150、153、161至 165、187至192頁,99偵8834號卷2第35、43、46、50、55、 60頁,99偵10819號卷2第1至3、5至6、8至13、15至21、23 至25、27至29、33至35、41至42、52至54、61至62、72至74 、88至89、96至97、110至112、116至117、141至142頁,本 院卷第33至35、126至128頁),並有被害人報案紀錄、被害 人匯款單據、拍賣網站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被害人之 簡訊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電話用戶資料與通聯紀 錄、詐欺集團成員領款過程之翻拍照片、被害人帳戶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可稽(00000000 000號警卷第17至19、23、30頁,00000000000號警卷第10至 27、33至35頁,00000000000號警卷第8、11、23至26頁,00 000000000號警卷第14至21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9、37 至46、47至61、112、114至117、120至425頁,99偵3024號 卷1第16至19、22至26、29至35、37至43、63至67、135至 139、143、145至147、166至170、172、177、190至227頁, 99偵3024號卷3第2至89頁,99偵3623號卷第25至26、29至39 、42至51、54至55、57至63、66至76頁,99偵3005號卷第20 至29頁,99偵8834號卷1第30、82至89、119至157、167至 183、223至268頁,99偵8834號卷2第16、29、30至61、101 至131頁,100交查24號卷第1至12頁,99偵10819號卷2第4至 7、14、22、26、32、36至40、43至106、109至123、129至 136、140至146、150至173、235至238、245至248頁)。被 告對於附表三至十五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被害過程亦不爭 執(本院卷第106頁反面)。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資料,固難認係被告 親自收取,然被告於99年9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扣得附表十 六所示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0000000000號警卷第



62至65頁),其中附表十六編號1之筆記本內,明確載有被 告書寫之附表一編號1、2帳號即「00000000000000郵700」 、「00000000000000彰銀009大林分行謝東佑」等文字(000 0000000號警卷第89頁),且有附表一編號3至5林有堂、編 號8張喬欣、編號9許家榮、編號10何玉珊之身分資料與聯絡 電話,及詐欺集團成員「眼鏡」、「朱家宏」之聯絡電話( 0000000000號警卷第75、76、80、85、89、91頁),已難謂 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資料與其毫無關連。其次,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係自99年1月初起,開始為「眼 鏡」收購帳戶資料(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99偵8834 號 卷1第17頁),換言之,被告係自99年1月初起,加入「眼鏡 」所屬詐欺集團,而為詐欺之行為分擔,而前開2個帳戶, 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於附表三、四即99年3月4日與99年 3月6日歷次犯罪,是被告在筆記本內書寫帳號,乃方便自己 或其他成員犯罪時,彼此分享詐欺各階段行為所需訊息,其 顯然有以該2個帳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合同意思,不因其實際 上未親自收取該等帳戶資料,即解免其負共同正犯之責。再 者,本案雖不能證明被告曾親自對被害人下手實行施用詐術 之分工,然被告既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為收取帳戶資料、詐取帳戶資料、紀錄帳戶資料及提領 部分金錢之行為,並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以達犯 罪之目的,自不以每次詐欺均親自參與實行為要件,亦不以 詐欺之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被告縱然不知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如何加害被害人,其既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上開緊急避難不罰之規定,必須現在存有緊急危難情狀始 該當之。依前開被告親自領款過程之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曾 有多次領款之行為,然從無他人在旁指揮、監視或脅迫,難 認其於領款時存有緊急危難情狀。其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時間,將近半年之久,其多次領款,亦相隔數日,被告如無 犯意聯絡,大可趁隙脫離,或伺機報警逮捕「眼鏡」等人, 竟捨此不為,亦難認被告係因有緊急危難,出於不得已而領 款。再者,被告苟與「眼鏡」有金錢糾紛,為求抵債而加入 詐欺集團,則彼此應互存戒心,被告理當盡力保護自己之親 友不被捲入,不可能進一步利用證人李芊蓉即女友為其領款 。何況,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亦未見「眼鏡」或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暴力威脅,致被告身不由己而共同犯罪, 自難認被告有緊急避難或其他免責事由。被告聲請調查證人



陳宏奇陳開元林瑋萱林國洲,並聲請調閱林國洲經營 之金磚通訊行於98年11月至99年2月之監視器影像資料,證 明係因「眼鏡」曾親自或糾眾至被告住處或上班地點討債、 要脅,被告始加入詐欺集團一節(本院卷第107、128至129 頁),依上說明,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自99年1月初起至同年6月底,加入「眼鏡」 所屬詐欺集團,而為合意收取、詐取並紀錄帳戶資料,及提 領部分金錢之行為,且無緊急避難或其他情事可據以不罰, 自應就附表二至十五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所 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附表二至附表十五所為,除附表十二編號1、附表十 三編號6以外,係犯83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十二編號1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十三編號6所為,係犯1次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 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其中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者,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 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 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公 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就附表十三編號6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至於附表十二編號 1部分,被害人因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僅匯款1元,被告應 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法條 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惟僅既、未遂犯罪狀態之不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與「眼鏡」、「朱家宏」、「李朝宗」、 「阿忠」、「大姊」、「雪雪」、「陳湘」及其他分散在臺灣 地區、大陸地區多位成年男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依附表五編號1、附 表十二編號3之被害人所述,詐欺集團成員尚包括「雪雪」、 「陳湘」,起訴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附表五編號5、附表七



編號4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李芊蓉領款,附表九編 號1、2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超商店員領款,為間接正 犯。附表五編號1與附表六編號1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雖有數次 領款行為,惟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法益,應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之8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9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 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97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8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兩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 18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侵占等案件,經 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535號 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均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97年6月17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表十二編號1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已 著手於實行詐欺,而未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先加後減。附表一編號4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 99偵8834號卷2第71頁),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號;附表四 編號4被害人購買商品時間為上午(99偵8834號卷1第130頁) ,起訴書誤為晚上;附表四編號7被害人為徐偉(99偵8834 號卷1第153頁),起訴書誤為「徐偉民」;附表六編號2被害 人為柯盺伃(0000000000號警卷第170頁),起訴書誤為「黃 ○○」;附表十三編號8匯款日期為99年6月10日(0000000000 號警卷第321頁),起訴書誤為99年6月11日,均應更正。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所犯已造成多位被害 人財產損失,累積之金額約百餘萬元,犯後不肯坦承認錯,仍 飾詞以對,且未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未見具體悔過態度,惟 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難認獨攬犯罪所得及其他一切情 狀,並參酌檢察官求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1之物為被告所有 ,且記載人頭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以遂行詐欺取財 ,應屬供附表二至十五歷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表十六編號2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且記 載附表一編號10何玉珊之身分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應屬供 附表十五歷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款宣告沒收;至附表十六 編號3至6部分,不能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 ,不符法定沒收要件,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志賢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金融機構帳戶
┌──┬──────┬───────────────────────┬──┐
│編號│帳戶 │收取方式 │備註│
├──┼──────┼───────────────────────┼──┤
│ 1 │謝東佑申辦之│由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3月4日晚上10時22│用於│
│ │彰化商業銀行│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謝東佑收取。│附表│
│ │大林分行6204│ │三之│




│ │0000000000號│ │犯罪│
│ │帳戶 │ │ │
├──┼──────┼───────────────────────┼──┤
│ 2 │葉淑敏申辦之│由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阿忠」於99 年3月1日 │用於│
│ │中華郵政股份│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崇德路口「享溫馨KTV│附表│
│ │有限公司高雄│」前,向葉淑敏之妹葉盈秀收取。 │四之│
│ │君毅郵局0041│ │犯罪│
│ │0000000000號│ │ │
│ │帳戶 │ │ │
├──┼──────┼───────────────────────┼──┤
│ 3 │林有堂申辦之│N○○於99年3月14日上午6時29分許,在臺中市漢口│用於│
│ │合作金庫銀行│路「集集茶坊」,以6000元之代價向林有堂收取。 │附表│
│ │新中分行5160│ │五之│
│ │000000000號 │ │犯罪│
│ │帳戶 │ │ │
├──┼──────┼───────────────────────┼──┤
│ 4 │林有堂申辦之│同上 │用於│
│ │第一商業銀行│ │附表│
│ │北臺中分行40│ │六之│
│ │000000000號 │ │犯罪│
│ │(起訴書誤為│ │ │
│ │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
│ 5 │林有堂申辦之│N○○於99年3月15日下午1時3分許,在臺中市復興 │用於│
│ │彰化商業銀行│路上,以不詳代價向林有堂收取。 │附表│
│ │臺中分行4059│ │七之│
│ │0000000000號│ │犯罪│
│ │帳戶 │ │ │
├──┼──────┼───────────────────────┼──┤
│ 6 │鄧明憲申辦之│N○○於99年3月17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彰│用於│
│ │臺中商業銀行│水路與民生街口之統一超商前,以4000元之代價向鄧│附表│
│ │秀水分行0742│明憲收取。 │八之│
│ │00000000號帳│ │犯罪│
│ │戶 │ │ │
├──┼──────┼───────────────────────┼──┤
│ 7 │蘇俊雄申辦之│N○○於99年3月20日前某日,在雲林縣東勢鄉東勢 │用於│
│ │中華郵政股份│派出所前之統一超商,以8000元之代價向蘇俊雄收取│附表│
│ │有限公司蘆洲│。 │九之│
│ │民族路郵局24│ │犯罪│




│ │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
├──┼──────┼───────────────────────┼──┤
│ 8 │張喬欣申辦之│N○○於99年4月15日前某日,因張喬欣委託其規劃 │用於│
│ │臺灣銀行北臺│婚禮,而向張喬欣收取。 │附表│
│ │中分行249004│ │十之│
│ │092012號帳戶│ │犯罪│
├──┼──────┼───────────────────────┼──┤
│ 9 │許家榮申辦之│N○○於99年6月8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臺中 │用於│
│ │中華郵政股份│車站前,向許家榮收取。 │附表│
│ │有限公司水上│ │十二│
│ │郵局00000000│ │之犯│
│ │240258號帳戶│ │罪 │
├──┼──────┼───────────────────────┼──┤
│ 10 │何玉珊申辦之│N○○於99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向 │用於│
│ │中華郵政股份│許家榮、何玉珊收取。 │附表│
│ │有限公司嘉義│ │十五│
│ │文化路郵局00│ │之犯│
│ │000000000000│ │罪 │
│ │號帳戶 │ │ │
└──┴──────┴───────────────────────┴──┘
附表二:被告詐取之金融機構帳戶
┌──┬──────┬─────────────────┬─────┬──┐
│編號│帳戶 │詐欺方式 │ 宣告刑 │備註│
├──┼──────┼─────────────────┼─────┼──┤
│ 1 │J○○申辦之│N○○於99年5月3日某時,在臺南市公│N○○共同│用於│
│ │中華郵政股份│園路全家便利商店前,向J○○佯稱因│犯詐欺取財│附表│
│ │有限公司臺南│急需繳納承租房屋之簽約金云云,使許│罪,累犯,│十一│
│ │小東郵局0031│毓芸陷於錯誤,而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處有期徒刑│之犯│
│ │0000000000號│交予N○○,並告知密碼。 │玖月。扣案│罪 │
│ │帳戶 │ │之筆記本貳│ │
│ │ │ │本沒收。 │ │
├──┼──────┼─────────────────┼─────┼──┤
│ 2 │孫許惠娟申辦│N○○於99年6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 │N○○共同│用於│
│ │之中華郵政股│技擊館捷運站前,向孫許惠娟之子孫偉│犯詐欺取財│附表│
│ │份有限公司東│嘉佯稱,因其帳戶遭凍結,薪資無法入│罪,累犯,│十三│
│ │港郵局007163│帳,需借用帳戶使用云云,使n○○陷│處有期徒刑│之犯│
│ │00000000號帳│於錯誤,而將前開帳戶存摺交予N○○│玖月。扣案│罪 │
│ │戶 │,並告知密碼。 │之筆記本貳│ │
│ │ │ │本沒收。 │ │




├──┼──────┼─────────────────┼─────┼──┤
│ 3 │p○○申辦之│N○○於99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許家 │N○○共同│用於│
│ │第一商業銀行│榮撥打電話予p○○,向p○○佯稱需│犯詐欺取財│附表│
│ │新化分行6255│借用帳戶供薪資轉帳之用云云,使高梅│罪,累犯,│十四│
│ │0000000號帳 │茹陷於錯誤,於99年6月中旬某日,在 │處有期徒刑│之犯│
│ │戶 │臺南市○○○○道附近快遞寄予許家榮│玖月。扣案│罪 │
│ │ │,再轉交N○○,p○○並於電話中將│之筆記本貳│ │
│ │ │密碼告知許家榮。 │本沒收。 │ │
└──┴──────┴─────────────────┴─────┴──┘
附表三:謝東佑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宣告刑 │
├──┼───┼────────────┼────┼─────┼─────┤
│ 1 │t○○│於99年3月4日晚上7時許, │99年3月4│17000元 │N○○共同│
│ │ │以網路與住在新竹市之陳仲│日晚上10│(於99年3 │犯詐欺取財│
│ │ │凱交談,佯稱可與t○○見│時59分許│月4日晚上 │罪,累犯,│
│ │ │面云云,並相約在新竹市北│ │10時20分許│處有期徒刑│
│ │ │大路天主教堂見面,t○○│ │、11時13分│陸月。扣案│
│ │ │依約前往,並依指示操作自│ │許,由「朱│之筆記本貳│
│ │ │動櫃員機後,又向t○○謊│ │家宏」各提│本沒收。 │
│ │ │稱t○○致其作業系統當機│ │領3000元。│ │
│ │ │,將錢存入指定之帳戶即可│ │) │ │
│ │ │恢復正常云云,使t○○陷│ │ │ │
│ │ │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存款│ │ │ │
│ │ │至指定之帳戶內。 │ │ │ │
└──┴───┴────────────┴────┴─────┴─────┘
附表四:葉淑敏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君毅郵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宣告刑 │
├──┼───┼────────────┼────┼─────┼─────┤
│ 1 │i○○│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刊│99年3月6│5000元 │N○○共同│
│ │(告訴│登不實拍賣商品訊息,使余│日上午11│(99年3月6│犯詐欺取財│
│ │人) │武鴻在高雄市住處上網瀏覽│時23分許│日中午12時│罪,累犯,│
│ │ │後誤信為真,而於99年3月6│ │40分許由「│處有期徒刑│
│ │ │日上午11時許予以購買,並│ │朱家宏」提│伍月。扣案│
│ │ │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內。 │ │領4000元。│之筆記本貳│
│ │ │ │ │) │本沒收。 │
├──┼───┼────────────┼────┼─────┼─────┤




│ 2 │w○○│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刊│99年3月6│6000元 │N○○共同│
│ │ │登不實拍賣商品訊息,使黃│日上午11│ │犯詐欺取財│
│ │ │金雄在桃園縣住處上網瀏覽│時29分許│ │罪,累犯,│
│ │ │後誤信為真,而於99年3月6│ │ │處有期徒刑│
│ │ │日予以購買,並轉帳至指定│ │ │伍月。扣案│
│ │ │之帳戶內。 │ │ │之筆記本貳│
│ │ │ │ │ │本沒收。 │
├──┼───┼────────────┼────┼─────┼─────┤
│ 3 │q○○│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刊│99年3月6│16300元 │N○○共同│
│ │(告訴│登不實拍賣商品訊息,使張│日上午11│ │犯詐欺取財│
│ │人) │朝正在新北市住處上網瀏覽│時37分許│ │罪,累犯,│
│ │ │後誤信為真,而於99年3月6│ │ │處有期徒刑│
│ │ │日上午11時30分予以購買,│ │ │陸月。扣案│
│ │ │並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內。 │ │ │之筆記本貳│
│ │ │ │ │ │本沒收。 │
├──┼───┼────────────┼────┼─────┼─────┤
│ 4 │y○○│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刊│99年3月6│6000元 │N○○共同│
│ │ │登不實拍賣商品訊息,使楊│日中午12│ │犯詐欺取財│
│ │ │宇豪在臺南市住處上網瀏覽│時3分許 │ │罪,累犯,│
│ │ │時誤信為真,而於99年3月6│ │ │處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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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民族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君毅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