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90年度,4號
SCDM,90,聲再,4,200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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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占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之座落新竹縣北埔鄉○○段外大坪小段二五三、 三○五地號土地,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在上揭土地處出言恫嚇乙○○ 、彭鄧桂玫而犯恐嚇罪等案件,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刑事判決判 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而該刑事判決會認定聲請人犯罪,係因 該案件原告訴人乙○○向鈞院提出告訴始然,然乙○○是以偽造方式向地政事務 所取得土地所有權,此業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民事判決判處乙○○ 需塗銷於七十七年二月五日所送件之繼承登記,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 第四六四號駁回上訴因而確定,足見乙○○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自不得對 聲請人提起竊占之告訴。又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當天聲請人的小孩丙○○及妻 子林阿昭均在場,他們可證明聲請人並未出言恐嚇乙○○夫婦,而原審審理期間 ,聲請人因未發現上開證據,至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爰提出上揭最高法院九 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及八 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四六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份,聲請再審等情。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 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 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 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 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 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辮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 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 四二四號判決可資參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竊占罪聲請再審部分:




1、本件聲請人原因在座落新竹縣北埔鄉○○段外大坪小段二五三、三○ 五地號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搭建鋼筋水泥建築物及作為週邊空地 使用,而竊占上開土地面積零點零三六一公頃,經乙○○告發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 第六四四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成立竊盜罪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 決一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而上揭刑事 案件在審理時,聲請人即已提出前揭土地並非屬乙○○所有,其應具 有使用權限等辯解,並經原審調查審酌後,在判決中載明認定聲請人 就上揭土地並無使用權限之理由等情,有該案件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審 理筆錄附於上開卷宗中及前開刑事判決附卷足參。而嗣後上揭土地因 本院民事庭認定原所有人彭阿妹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死亡,其生前 收養之丁○○○即因繼承而取得上揭土地之所有權,故而於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八日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民事判決判處乙○○ 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即應予以塗銷,並經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等情,固經聲請人陳述在卷,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案號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然上揭民事判決之作成既係在本案刑 事判決之後,且聲請人亦不否認在八十四年間重新翻修而在系爭土地 上再蓋成鋼筋水泥建築時,僅向丁○○○之父親及伯父那一輩的兄弟 姊妹說明已重新將房屋翻修,然並未告訴或託人轉告丁○○○此事, 因為當時尚不知丁○○○是彭阿妹的養女等情之情況下,上揭民事判 決是否足堪認定已具備聲請再審時所應具之在本件刑事案件事實審判 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要件,即不無所疑。
2、又查前開民事判決雖認定本案系爭土地並非乙○○所有,然刑法上之 竊占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以乙○○在上揭刑事案件中應係基於告 發人之地位,自難僅以上揭民事判決結果即遽認聲請人並無竊占之行 為,自屬當然。
3、再查聲請人雖陳述稱:當時前開土地之真正所有人丁○○○是說如果 土地真是她所有,她也同意伊使用,另外伊也有徵求丁○○○的父親 彭木火同意等語,然證人丁○○○在上揭刑事案件審理中從未到庭, 自已無從知悉其是否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即已事先表示同意聲請人 使用該二筆土地。而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係陳述:會知道彭阿 妹有上揭二筆土地所有權,是因聲請人和乙○○打刑事官司時,聲請 人去查戶籍謄本,才知道其是彭阿妹的養女,打電話來,其才知道有 這二筆土地。(問:從你知道有這二筆土地到現在,聲請人有無徵詢 你是否同意他使用?)(答:)之前都沒有,一直到九十年四、五月 間,聲請人才來問其是否同意讓他來使用那二筆土地,其當時告訴他 ,經過查詢結果乙○○已將這二筆土地賣給第三人,其也無從表示同 不同意等語明確,此外,證人即丁○○○之父親彭木火於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時曾到庭證述:我們兄弟對該土地都有權使用,這是上一代留



下來的土地,子孫均有使用權,不過當時沒有書面,只有口頭約定, 祖先留下的土地是全體子孫共有等語,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八十六年度 易字第六四四號刑事卷宗屬實,是其亦未提及上揭土地之所有人是黃 彭鳳鸞,而丁○○○也同意聲請人使用一節,是以縱認證人丁○○○ 確因繼承而取得上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然就現行聲請人所提出聲請 再審之證據,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非經相當之調查,顯然尚無 從認定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難認已具顯然性而可採為聲請 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就恐嚇罪聲請再審部分:
查聲請人於上揭時地以「一命賠一命,要你後悔一輩子」等語恐嚇乙○○ 、彭鄧桂玫等情,業據告訴人乙○○、彭鄧桂玫、證人即警員徐茂明於上 揭刑事案件之警、偵訊或審理中指述或證述情節,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 酌後採為證據,因此為聲請人恐嚇部分有罪之認定,而聲請人在上揭刑事 案件中並未主張有證人即其妻子林阿昭及兒子丙○○等人可證明其未出言 恐嚇等情,亦為聲請人所自承在卷,聲請人既早已知悉有上開證人可資為 證,復不於該刑事案件之偵查中或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前,請求傳訊該等證 人到庭作證,依前揭之說明,該等證據,既無從在未經調查程序之下,從 形式上足資判斷對該案確定判決產生動搖,且上開證據於案發當時已經存 在,又為再審聲請人所知悉,故尚難認為係屬新證據甚明。 綜合以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 審,揆諸首開說明,即均無再審理由,均於法不合,應均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敏 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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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