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696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970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嘉係告訴人楊斐如之 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於100年7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芳苑 鄉○○村○○路○段257巷2弄4號住處內,因聽見告訴人與他 人通話,竟心生不滿,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上前拉扯告訴 人,並以拳腳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受有右上肢挫傷、右手 腕挫傷合併擦傷、右手第3、4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