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104號
CHDM,100,易,1104,201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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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烱岳
      藍蔡桃紅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663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簡字第203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藍蔡桃紅為址設彰化縣彰 化市○○里○○路247巷1號「國嫂燒烤店」負責人,民國 100 年7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告洪烱岳、告訴人顧美琪 及其友人白景元均在前述燒烤店飲酒,席間告訴人與白景元 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藍蔡桃紅為緩和氣氛,走至告訴人旁欲 向告訴人敬酒,不料告訴人卻將酒杯擲向被告藍蔡桃紅,被 告2 人即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藍蔡桃紅 掌摑告訴人臉頰,而被告洪烱岳則徒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因重心不穩跌倒,額頭因而碰撞至桌角,因而受有臉部撕 裂傷、雙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77 條 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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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