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劉春 民國25.
訴訟代理人 廖玉名
被 告 黃新巖
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義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被告黃新巖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0 年度交訴字第8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劉春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當事人不具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1 款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故原告起 訴時若已死亡,即屬無當事人能力,又無法補正,原告之訴 因欠缺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 定即應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劉春業已於民國100 年9 月4 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 及電子閘門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查,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100 年9 月9 日 具狀,於100 年9 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蓋有本院內附 日期收狀戳之起訴狀在卷可查,則原告劉春既於起訴前即已 死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劉春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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