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184號
CHDM,100,交聲,1184,2011101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8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徐黃月嬌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0年8月17 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KAK15724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徐黃月嬌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徐志隆駕駛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 人)徐黃月嬌所有,車牌號碼6966-PU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0年6月24日21時42分許,行經雲林縣斗 六市○○○路○段,因「擅自於後車廂加裝藍色燈飾」違規 ,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掣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 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 責令改正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後車廂雖有增加藍色燈飾,惟增加 燈飾後該車尾燈的亮度與原廠並無差異,只是使人感到後車 廂較為明亮而已,不會產生眩光、刺眼導致視線一時無法適 應之情形,尚不至於影響行車安全,然舉發員警未考慮伊所 裝燈飾亮度、瓦度是否超過標準,僅單憑其個人主觀認知即 開單舉發伊違規,是原裁處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該裁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異議人犯罪者 ,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審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 件,僅於當事人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 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違規事實者,始得為違 規之認定。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 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違規事實存在之認定。又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業於94年12月28 日 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汽車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 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 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修正後則規定為:「『除頭燈外之 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 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 影響行車安全者」,其修法理由為:「有關汽車車身、引擎 、底盤、電系、燃料系統等重要設備未依規定變更而行駛者 ,已修正第18條增列處罰規定;另發現部分民眾擅改頭燈之 亮度、照射角度等違規行為,因其影響行車安全甚鉅,爰於 第1項第2款排除適用處罰,而需將其納入電系系統之重要設 備,其未依規定變更而行駛者,援引第18條處罰。」,顯見 立法者認為,汽車之頭燈如經變更或改裝,其角度、光線強 度常與車輛原本設計不同,往往使其他用路人之視野遭受干 擾,進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是將汽車所應配備之頭燈 納入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之「電系系統之汽車重要設備 」以藉此科以車輛所有人在變更、調換頭燈設備後,需先行 通過公路主管機關檢驗,確認該變更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無 虞後,始得行駛上路之義務。是揆諸前開說明可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於修法後,汽車所有人如 變更或調換汽車之頭燈而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即行駛 上路,不論是否已達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之程度,均得以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加以相繩;反之,如係對「頭燈以外」之燈 光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時,則尚需達到影響行 車安全之程度,始構成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為警舉發有「擅自 於後車廂加裝藍色燈飾」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K1572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100年7月29日雲警交字第 1001301110號函、原處分機關彰監四字第裁64-KAK157240 號裁決書各1紙、採證照片1張及舉發現場蒐證光碟1片在 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屬實,合先敘明。(二)然因本件異議人係於系爭車輛後車廂加裝藍色燈飾而非變 更、調換該車頭燈設備,是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條第1項之適用,尚須審酌是否「致影響行車安全」, 始能論斷有無該當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處罰之規定。 訊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人黃朝本員警雖結證稱:系爭車輛有 加裝後車燈及二排的LED燈,這樣比較亮,但是顏色不 符,且煞車時會對後車有影響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2日 訊問筆錄第2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所庭呈之蒐證



光碟,其結果顯示:系爭車輛確有改裝藍色後車燈及加裝 二排的LED燈,且較系爭車輛原廠紅色後車燈為明亮, 然該加裝之藍色燈飾並無閃爍、炫光、刺眼,致令人視線 一時無法適應,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情事。證人黃朝本於 查獲當時並未對系爭車輛亮度為偵測,亦未拍攝系爭車輛 於實際行進間加裝之後車燈在後車頭燈投射時,是否仍有 炫光、刺眼、反射等情形而對後方車輛之駕駛產生影響, 徒憑其主觀臆測即認為系爭車輛所加裝之藍色燈飾於該車 煞車時會對後方車輛造成影響,且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 復無法就此節為更具體詳實之說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實難遽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應認異議有理由。(三)異議意旨雖另認員警係開警車經過行進中之車輛,告知後 車廂加裝燈飾違規,要求停車接受檢查並開立罰單,非定 點攔查等語。惟舉發之員警黃朝本結證稱:當時伊在執行 防飆勤務,在斗六市○○○路○段,是以車輛流動之方式 針對改裝車輛攔檢,發現該部車輛有增加藍色燈飾,才會 進行攔檢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2日訊問筆錄第2頁), 本件既係員警執行勤務中所為之舉發行為,縱非定點攔查 ,尚難認舉發人之攔查有何不當之處,況員警發現違規行 為,依法亦有舉發義務,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尚無理由,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於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上加裝藍色燈飾,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則原處分機關遽為 裁罰,即有未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 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