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183號
CHDM,100,交聲,1183,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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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8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曾宜盈
異 議 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0年8月23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洪宗熙駕駛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 人)曾宜盈所有,未領用車牌且未依公路法取得安全審驗合 格證明之引擎號碼020379BV03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30日15時50分許,行經國道1 號公路南向205公里處,因「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 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掣單當場舉發,並依法扣留該車, 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600元,車輛沒入,於法應無不合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3月自「展立汽車中古車行」 購入系爭車輛,並於同年4月完成過戶手續,卻於同年7月行 駛於國道時,遭國道警察舉發該車未領用車牌且未依公路法 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扣車沒入。異議人自合法立案之中 古車行以市場同等價格所購入之車輛竟不合法,該中古車行 已嚴重欺騙消費者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三、按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 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 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 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 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條第1項復有明文。再按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係指車 輛申請新領牌照前,對其特定車型之安全及規格符合性所為 之審驗;國內車輛製造廠、底盤車製造廠、車身打造廠、進 口商及進口人,其製造、打造或進口之車輛,應經檢測機構



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 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 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 牌照登記、檢驗、領照,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1條 第1項第1款、第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
洪宗熙於上開時、地駕駛異議人所有,未領用車牌且未依公路 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之系爭車輛上路,為國道公路警察局 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當場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汽車引擎號碼查詢、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彰監四字第裁 64-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於異議狀中雖以「合法立案中古車行竟賣出不合法之 車輛,已嚴重欺騙消費者權益」等語置辯,惟按異議人是否因 展立中古車行賣出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之車輛而 受有損害,均屬異議人與展立中古車行間之民事私權爭議,就 此等爭議,異議人自應洵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而汽車應依 前開規定檢驗合格且領用合法之牌照後,始能行駛於道路,係 交通主管機關基於公權力對交通秩序之管理權能,亦為人民應 遵守之公法上義務。是異議人既購買一未領用牌照之車輛,衡 情異議人理當先向監理機關依法定程序申請驗車及核發牌照後 始可正式行駛上路。詎料異議人明知系爭車輛未領用合法牌照 ,卻仍任由他人駕駛上路而未加以制止,則其因此而應負擔之 公法上義務,自不容因異議人與他人之間存有私權爭議,而得 恣意解免。從而,警方所為舉發,依法有據,且有現場取締以 確保交通安全之必要。綜上,異議人既有前開之違規行為,原 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沒入系爭車輛即無不 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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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