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48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徐振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23日所為之處分(
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處罰主文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之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徐振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振良(下稱受處分人) 於民國100年4月6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772-UE號自 小貨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與中山路口前,因「酒後駕 車肇事致人受傷,測得酒測值為0.26㎎/L,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以彰 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 (下同)19,500 元,吊扣駕駛 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是因工地師傅說缺少零件,臨時叫伊去五 金行購買,伊為找五金行一直看旁邊,且雙眼罹患白內障, 視力不佳,分心狀況下不小心才會撞到前車,並非因喝酒所 致,且酒駕部分經檢察官調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是對於原 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照2 年之部分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之情形,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應指違規者之違規事由與其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 間具有因果關係,倘若肇事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與車禍 被害人受傷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法僅能同條例第3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年,而不得依同條項後段之規 定吊扣駕駛執照2年。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且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應適用上開關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 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 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 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 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徐振良在酒後於100年4月6日下午2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772-UE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彰化 市○○街與中山路口時,不慎撞擊前方由被害人謝欣諺駕駛 之車牌號碼6478-DW 自小客車,被害人謝欣諺所駕駛之車輛 ,受此撞擊復往前追撞由被害人曾慶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5 -4888 號自小客車,致使被害人謝欣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乘 客郭宇昇受有嘴唇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受處 分人徐振良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側定值達每 公升0.26亳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偵字第36 75號偵查卷宗(內含受處分人偵訊筆錄、案外人曾慶華、謝 欣諺及郭宇昇之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 之3 測式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查 核無訛。然觀諸偵查卷附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表,受處分人所繪製之同心圓未超出線外,線條平順 ,而其在方格書寫文字,字跡端正整齊,均屬合格等情,有 該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另依到場處理員警黃聖雄於本院訊 問時具結證稱:受處分人肇事後並無酒醉等特殊跡象、其精 神狀況正常無明顯喝酒徵象,未酒測前不曉得他有喝酒等語 (本院100 年7 月28日訊問筆錄參照),尚難認受處分人肇 事時已因酒醉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又本案經檢 察官調查後,亦認為無法證明受處分人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 之情形,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367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至受處分人辯 稱其肇事當時因為在找尋路旁之五金行,開車不專心,及因 本身雙眼罹患白內障,左右眼視力僅分別為0.1 及0.4 ,才 導致肇事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提出肇事地點附近之五金行照
片、現場圖,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憑,是認受處分人所辯,尚屬有據。從而,本院參酌前揭 事證,認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與其肇事致人受傷 之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尚屬不能證明,僅能認定受處分人所 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而無從適用關於「肇 事致人受傷」之處罰規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無從認定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同時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後段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係屬不當,是 認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 分之處罰,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處分關於罰緩及施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 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19 ,500元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經核並無不當,自應維持原處 分內容,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