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871號
SCDM,90,易,871,200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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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
        路春鴻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菲律賓籍女子ORIGINES ELVI RA係他人合法申請來台後逃逸之外勞,任何人均不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媒介外 勞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底,以新台幣(下同)七 千元之代價,將ORIGINES ELVIRA媒介予未經許可之被告甲○○ ,由甲○○以每個月約二萬元之薪資僱用ORIGINES ELVIRA,在 新竹縣竹東鎮○○路九號之住處從事照顧其母親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 日,為警在台北市火車站前查獲ORIGINES ELVIRA,並尋線查獲 上情,因認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 十八條前段處斷,被告乙○○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依同法第 五十九條第一項處斷。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四款定有明文。查修正前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雇主不得有左 列行為: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五十六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 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之條文,該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二十三日生效。而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 國人從事工作」。第四十五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五十七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 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 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就業服務法已將第一次違反就業服 務法之行為,改施以行政罰,而廢止刑罰之規定。查被告於犯罪後,就業服務法



業已修正如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為免訴之諭知。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雷 雅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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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