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399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0年度訴字第6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各欄被害人姓名「柯宗益」均應 更正為「柯利益」,犯罪事實欄最後補充「另陳瑞期於肇事 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 報到醫院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芳苑交通分隊員警 莊大慶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及證據欄增列被告陳瑞 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4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 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 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
㈡被告陳瑞期酒醉駕車,且因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酒醉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人就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僅是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起訴法 條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並 就此部分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一個業務過失行為,致沈阿璇、柯利益、陳文權、李俊 賢等4 位被害人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芳苑交通分 隊員警莊大慶自首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本案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就其過失致死罪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然本次竟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 駕車,顯不尊重他人及自己之生命,並致肇事;且本次車禍 係因被告酒後判斷力、反應力與注意力均已嚴重降低下,失 控駛出路外撞擊路旁電桿而肇事,可認完全肇因於被告之過 失,致被害人沈阿璇、柯利益、陳文權、李俊賢等人傷重不 治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 罪所生危害亟鉅;惟念及被告於肇事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努力尋求被害人家屬之原諒, 並使被害人家屬損害獲得部分填補,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4 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次被害人均為被 告至親好友,其中沈阿璇更為被告之配偶,本次車禍被告除 自己身體受傷外,心理所受愧疚、傷痛感亦極巨大,另其本 身為重度肢體障礙者(見警卷所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3 年稍嫌過 重,爰分別量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 ,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顯有悔過之誠意及自新之決心,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至檢察 官起訴書雖請求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且不予緩刑 ,惟本院審酌被告與本案被害人沈阿璇、柯利益、陳文權、 李俊賢等4 人有配偶或親屬等關係,且該等被害人家屬或其 受任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 100 年度相字第275 號卷第59-62 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 第76頁背面);且因上開被害人等均係與被告一同參加喜宴 之人,欲搭乘被告之自小客車時,均明知被告當時係酒醉駕 車,卻仍願意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終致於本次車禍中遭 受不幸,是雖被告酒後駕車惡性非輕,然本案與一般酒駕肇 事而造成他人受傷死亡之情形有別,因而本院認檢察官求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且不予緩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審及 被告所為,顯見其法紀觀念稍嫌薄弱,為端正其法治觀念, 預防再犯,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2 堂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 究應於緩刑期間何時接受何內容之法治教育課程,要屬執行 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課程安排,妥為指 定,併予敘明】。至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損害 部分,因其等調解內容均無被告於本案判決後應加以履行者 ,是爰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本判決中一併 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3 、第276 條第2 項、第 62 條 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