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762號
CHDM,100,交簡,1762,201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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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晏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晏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晏昇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 第3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8 月11日晚上9 時 許,先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再至彰化縣彰 化市某友人住處繼續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翌日(12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5027-FW 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23巷18弄32號1 樓居所處,嗣於同年8 月12日凌晨1 時36分 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台76線西向13.6公里處,因不勝酒力 停於路肩休息,經執行勤務員警盤檢稽查,並當場測得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
二、本件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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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