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補充更正為「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1 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34 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2 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下稱第3 案)。第1 案嗣經減刑並與第2 案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與第3 案接續執行,甫於97 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以及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皆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除上揭前科外,亦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仍不知悔改,今再犯 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暨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131號
被 告 王世萍 男 48歲(民國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362
巷6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甫於民國97年2月4日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彰簡字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復於97年10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 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 竟仍於100年6月25日下午1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舊兵營內,自行飲用米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態,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6月26日上午0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TNG-162號機車欲返前往友人家,而沿彰化市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中行經公園路2段132巷口時, 因不勝酒力造成駕駛行為之判斷力與控制力減弱,致與由林 雅苓停方在該處之車牌號碼H4-3426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車上無人),造成自己人車均倒地,並受有臉部及胸部受傷 之傷害。嗣為不知名路人報請119派救護車送醫救治,復旋 為警據報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了解情形,並於同日上午 2時許,對王世萍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 值為1.08毫克,輔以上揭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業已顯然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世萍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相片8張、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資佐證,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參考德 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 年5月 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參照。被告其騎乘車輛 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業已逾法務部函示 之標準值,復又發生上揭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1、被告王世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後,不能 安全駕駛之罪嫌。
2、被告係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名,核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3、求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前科外,亦曾於本年(100年)內 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顯然未收悔改之效,建 請逕科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鑫 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