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1342 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原案號:100 年度交
易字第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鴻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鴻閔自民國(下同)99年3 月間受僱於信昌鋁門窗行,擔 任駕駛貨車載運鋁門窗至各工地或住宅裝設之職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99年5 月31日14時許,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 銷,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XB-4617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 埤頭鄉○○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39分許, 行經埤頭鄉○○路與十號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明亮、三岔路口、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撞及 沿埤頭鄉○○路○ 段由北往南欲左轉十號路口,而由吳志煌 所騎乘車牌號碼KQM-826 號機車,致吳志煌人車倒地,並受 有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血胸等傷害。陳 鴻閔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 分隊警員鄭坤賀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自願接受裁 判。
二、證據:
㈠、被告陳鴻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12張。
㈢、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0 年4 月19日北警分偵字第100000 721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 份、現場相片2 幀(本院卷第10 至12頁)。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 年4 月19日中 監彰字第1000008501號函文1 紙(本院卷第13頁)。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 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信昌 鋁門窗行之駕駛,其主要業務固為鋁門窗之裝設,惟駕車送 貨亦屬其附隨事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前開說明,被告 即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領有之 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於95年3 月26日易處註銷汽車駕駛 執照,此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100 年4 月19日中監彰字第1000008501號函文可證,並為被 告供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1342 號卷宗第43頁、本院卷 第18 頁 背面)。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無駕駛執照,應 堪認定。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 有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其於行車時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被告雖有和解 之意,惟迄今因賠償數額之問題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暨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被告自述薪資微薄且需負擔三個小孩生活費及學費之生活狀 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 62 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1)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2)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