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522號
CHDM,100,交簡,1522,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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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華傑前因犯竊盜及贓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易字第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上易字第81 6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410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00 年7 月10日下午1 時許,先在其位於彰化 縣芬園鄉○○村○○路37號住處飲酒,接著又至芬園鄉其祖 父所有的田地附近與友人飲酒,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飲酒 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 牌號碼RX-7858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 午4 時41分許,途經彰化縣芬園鄉○○路○ 段102 號前,因 同車友人下車購物,張華傑乃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放在車道上 ,其後因見警方到場而駕駛至路邊停放,警方見狀隨即對張 華傑進行盤查身分,其明知在場身著警察制服之邱基祥、楊 幸專、翁民慶、莊俊煌等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於 警員執行公務時,以「幹你娘」此不堪入耳之穢語當場辱罵 邱基祥、楊幸專翁民慶、莊俊煌等員警。嗣經邱基祥、楊 幸專、翁民慶、莊俊煌等人依法當場逮捕,並將張華傑帶回 芬園分駐所,且於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證據:
(一)、呼氣酒精測試單。
(二)、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五)、邱基祥、楊幸專翁民慶、莊俊煌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張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 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一行為於警員 邱基祥、楊幸專翁民慶、莊俊煌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一,祇成立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前因犯竊盜及贓物罪,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9年上易字第81 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0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公眾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 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且於酒後未能自持,遇警行使公務時,竟咨意縱性而 侮辱員警,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法紀觀念淡薄,並視 國家公權力為無物,行為顯有失當,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尚有悔意,併審酌其酒精濃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之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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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