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陳榮敏
張罔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柯立圭
訴訟代理人 李智慧
被 告 王建元
訴訟代理人 許招勤
被 告 陳俊盛
沈政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26879 號對被告陳俊盛所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112 之2 、34 9 之1 (所有權應有部分5784/7362 )、350 之1 、350 之 5 地號土地,及前開350 之5 地號土地上158 建號建物為強 制執行。被告沈政侃為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並聲明參與 分配,另被告柯立圭、王建元亦分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 10號本票裁定及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473 號支付命令,聲 請對被告陳俊盛之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沈政侃、柯 立圭及王建元對被告陳俊盛之債權真正與否,影響原告經強 制執行受分配之結果,原告之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 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陳榮敏、張罔好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13 號、第600 號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26879 號 對被告陳俊盛所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112 之2 、349 之1 (所有權應有部分5784/7362 )、350 之1 、350 之5 地號土地,及前開350 之5 地號土地上158 建號建物為強制 執行。原告張罔好另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902 號本票裁定
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4375 號對被告陳俊盛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並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879 號執行事件併案 執行。又被告陳俊盛以上開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下同)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沈政侃,被告沈政侃則於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879 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其次, 被告柯立圭、王建元分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10號本票裁 定及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473 號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98 年度司執字第40434 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4356號對被告陳俊 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879 號執 行事件併案執行。被告沈政侃固抗辯其曾貸與200 萬元予被 告陳俊盛,被告陳俊盛則以上開不動產為其設定抵押權以為 擔保,惟原告否認渠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被告沈政 侃就此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被告王建元雖抗辯其於民國98年 7 月13日,以價金710 萬元,向被告陳俊盛及其兄陳瑩灝購 買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112 之2 、349 之1 、350 之1 、350 之3 、350 之5 地號土地及158 建號建物,惟原告當 時已對被告陳俊盛取得執行名義,即將聲請強制執行,上開 不動產被告陳俊盛所有之部分,將遭查封而無法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被告陳俊盛明知此情,竟仍與被告王建元訂立買 賣契約,且其事後更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違約,並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540 萬元之本票3 紙交付被告王建 元以為賠償,被告王建元持之聲請本院對被告陳俊盛核發98 年度司促字第17473 號支付命令,被告陳俊盛復未提出異議 ,被告王建元更聲請本院對被告陳俊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顯然被告陳俊盛係為阻止原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始與 被告王建元就上開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渠等間並無買賣之 真意,故被告王建元對被告陳俊盛應無上開540 萬元之債權 存在。被告柯立圭雖抗辯被告陳俊盛前此陸續向其弟柯立邦 借款達7,484,700 元,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嗣後柯立邦將 本票轉讓被告柯立圭,被告柯立圭則持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 4,146,000 元之本票12紙,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010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惟柯立邦在被告陳俊盛未提 供任何擔保之情況下,貸與被告陳俊盛高達7,484,700 元之 借款,實有違常情,被告柯立圭對被告陳俊盛應無本票債權 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沈政侃就被告陳俊盛所有系 爭112 之2 、34 9之1 、350 之1 、350 之5 地號土地及15 8 建號建物,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97年6 月13日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王建元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473 號支付命令 所載對於被告陳俊盛之540 萬元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柯
立圭持有被告陳俊盛簽發如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10號裁定 附表所示之本票(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沈政侃抗辯:伊確實有貸與200 萬元予被告陳俊盛,被 告陳俊盛則提供系爭112 之2 、349 之1 、350 之1 、350 之5 地號土地及158 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與伊以為擔保,惟 被告陳俊盛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原告主張伊對被告陳俊 盛之抵押債權不存在,非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王建元抗辯:伊於98年7 月13日,以價金710 萬元,向 被告陳俊盛及其兄陳瑩灝購買渠等所有系爭112 之2 、349 之1 、350 之1 、350 之3 、350 之5 地號土地及158 建號 建物,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當日即簽發金額70萬元 之支票交付被告陳俊盛,且被告陳俊盛及陳瑩灝前此分別向 第一商業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借款,被告陳俊盛並以系爭35 0 之1 、350 之5 地號土地及158 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第 一商業銀行,因渠等上開借款均未清償完畢,雙方約定由伊 為渠等清償借款以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伊於98年8 月10日 分別匯款874,072 元、805,289 元至被告陳俊盛之第一銀行 萬巒分行帳戶及陳瑩灝之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內,為 渠等清償上開借款,並於同日支付被告陳俊盛現金320,639 元,合計已支付買賣價金270 萬元。嗣後伊委請代書辦理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發現除系爭350 之3 地號土地外 ,其餘不動產均經法院為查封登記而不得移轉。依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雙方除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賣 方屆時未能依約履行,除退還向買方所收之價款外,應再支 付所收到價款相等金額(壹)倍之違約金予買方……」,被 告陳俊盛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540 萬元之本票3 紙 交付伊,伊並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陳俊盛核發98年度 司促字第17473 號支付命令,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4356號對被告陳俊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與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26879 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陳俊 盛之債權不存在,非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柯立圭則以:被告陳俊盛前此陸續向伊弟柯立邦借款, 並簽發遠期支票予柯立邦,惟被告陳俊盛經常到期無法清償 借款,遂改簽發本票予柯立邦並取回支票,總計被告陳俊盛 仍積欠7,484,700 元未清償。嗣後,柯立邦將本票轉讓予伊 ,伊並與被告陳俊盛及其妻陳淼閏達成協議,由陳淼閏將其 坐落台東縣大武鄉○○段573 、586 、610 、635 、636 、
673 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作價290 萬元讓與伊,用以 抵償上開債務,伊扣除此290 萬元,始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共4,146,000 元之本票共12紙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0 10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又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 字第40434 號對被告陳俊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與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26879 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原告主張伊對被 告陳俊盛之債權不存在,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俊盛則以:被告王建元以710 萬元,向伊及伊兄陳瑩 灝購買系爭112 之2 、349 之1 、350 之1 、350 之3 、35 0 之5 地號土地及158 建號建物,被告王建元包括為伊及陳 瑩灝償還貸款,已支付買賣價金270 萬元,嗣後因伊所有之 不動產遭法院查封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雙方所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伊除需將已受領之買賣價金返還 被告王建元外,尚需賠償1 倍之違約金,故伊始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合計540 萬元之本票3 紙交付被告王建元。且伊曾持 遠期支票向柯立邦借款,因無法如期清償,另改簽發本票交 付柯立邦,伊共積欠柯立邦7,484,700 元未清償,嗣後柯立 邦之兄即被告柯立圭與伊達成協議,由伊妻陳淼閏將其原住 民保留地之承租權作價290 萬元讓與被告柯立圭,用以抵償 上開債務,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附表所示金額共4,146,000 元 之本票共12紙確係伊向柯立邦借款時簽發以為擔保。又伊曾 向被告沈政侃借款200 萬元,並以系爭112 之2 、349 之1 、3 50之1 、350 之5 地號土地及158 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沈政侃以為擔保,伊迄今仍未清償該筆借款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如下:
㈠原告陳榮敏、張罔好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13 號、第600 號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26879 號對被告陳俊 盛所有系爭112 之2 、349 之1 (所有權應有部分5784/736 2 )、350 之1 、350 之5 地號土地及158 建號建物為強制 執行。原告張罔好另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902 號本票裁定 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4375 號對被告陳俊盛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並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879 號執行事件併案 執行。
㈡被告陳俊盛以上開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 予被告沈政侃,被告沈政侃則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879 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㈢被告柯立圭、王建元分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10號本票裁
定及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473 號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98 年度司執字第40434 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4356號對被告陳俊 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879 號執 行事件併案執行。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沈政侃就被告陳俊盛所 有系爭112 之2 、349 之1 、350 之1 、350 之5 地號土地 及158 建號建物,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97年6 月13日 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建元就本院98年度 司促字第17473 號支付命令所載對於被告陳俊盛之540 萬元 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柯立圭持有 被告陳俊盛簽發如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10號裁定附表所示 之本票(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否 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沈政侃抗辯其確實有貸與200 萬元予被告陳俊盛,被告 陳俊盛則提供系爭112 之2 、349 之1 、350 之1 、350 之 5 地號土地及158 建號建物為其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 陳俊盛迄今仍未清償借款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付款,票載發票日為97年6 月13日,金額為1,155,37 0 元,受款人為被告陳俊盛之支票1 紙,及日期為97年6 月 13日,戶名為被告陳俊盛,金額為844,630 元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金額匯款申請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8 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資 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5-80 頁)。其次,被告王建元於 98年7 月13日,以價金710 萬元,向被告陳俊盛及其兄陳瑩 灝購買渠等所有系爭112 之2 、349 之1 、350 之1 、350 之3 、350 之5 地號土地及158 建號建物,有該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28 頁),該契約書第3 條 約定:「本筆土地目前已貸款設定新台幣:肆佰玖拾捌萬元 正,賣方同意將此貸款:……第三次付款會同清償沈政侃借 款」等語(被告王建元實際上未為第三次付款,詳見下述) ,倘被告沈政侃對被告陳俊盛未有上開抵押債權存在,被告 陳俊盛亦無須於上開買賣契約為如此之約定。基上,堪認被 告沈政侃確曾於97年6 月13日貸與200 萬元予被告陳俊盛, 被告陳俊盛則以系爭112 之2 、349 之1 、350 之1 、350 之5 地號土地及158 建號建物為其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且 被告陳俊盛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從而,原告空言主張被 告沈政侃對被告陳俊盛之200 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云云,即 無可採。
㈡被告王建元於98年7 月13日,以價金710 萬元,向被告陳俊
盛及其兄陳瑩灝購買渠等所有系爭112 之2 、349 之1 、35 0 之1 、350 之3 、350 之5 地號土地及158 建號建物之事 實,業據上述。渠等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 :「……第一次付款於98年7 月13日簽約支付新台幣柒拾萬 元正。第二次付款於土地鑑界完畢次日支付貳佰萬元正…… 」、第3 條約定:「本筆土地目前已貸款設定新台幣:肆佰 玖拾捌萬元正,賣方同意將此貸款:第二次付款會同清償土 銀及一銀,第三次付款會同清償沈政侃借款」等語,而被告 王建元於98年7 月13日簽發第一銀行小港分行付款,票載發 票日為同日,金額為7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陳俊盛之支票1 紙交付被告陳俊盛,又於98年8 月10日分別匯款874,072 元 、805,289 元至被告陳俊盛之第一銀行萬巒分行之帳戶及陳 瑩灝之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之帳戶,第一銀行即於98年8 月13 日交付被告王建元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事實,有上開支票1 紙、第一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2 紙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49 頁),堪認 被告王建元與被告陳俊盛及陳瑩灝間,就上開不動產確有買 賣之真意,且被告王建元亦依約完成第一次及第二次之付款 ,已支付被告陳俊盛及陳瑩灝共270 萬元。況且,原告聲請 對系爭112 之2 、349 之1 (所有權應有部分5784/7362 ) 、35 0之1 、350 之5 地號土地及158 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 ,以致被告陳俊盛無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王建 元,而被告王建元嗣後則藉由拍定及向其他拍定人買受之方 式,取得上開不動產之事實,有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30-14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26879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益徵被告王建 元確有購買上開不動產之真意。原告主張被告陳俊盛與被告 王建元間,就上開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云云,尚無可採。 又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雙方除不可抗力 之事由外,賣方若屆時未能依約履行,除退還向買方所收之 價款外,應再支付所收到價款相等金額壹倍之違約金予買方 ……」等語,被告王建元既已支付買賣價金270 萬元,而被 告陳俊盛所有上開不動產又經查封而無法移轉所有權,則被 告陳俊盛依上開約定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540 萬元之本 票3 紙交付被告王建元,亦屬合理。被告王建元、陳俊盛辯 稱被告王建元對被告陳俊盛確有540 萬元之債權等語,尚屬 可信。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建元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 473 號支付命令所載對於被告陳俊盛之540 萬元債權不存在 ,即非有理由。
㈢被告柯立圭辯稱:被告陳俊盛前此陸續向伊弟柯立邦借款, 並簽發遠期支票交付柯立邦,惟被告陳俊盛經常到期無法清 償借款,遂改簽發本票交付柯立邦並取回支票,總計被告陳 俊盛仍積欠7,484,700 元未清償,嗣後,柯立邦將本票轉讓 予伊,伊並與被告陳俊盛及其妻陳淼閏達成協議,由陳淼閏 將其坐落台東縣大武鄉○○段573 、586 、610 、635 、63 6 、673 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作價290 萬元讓與伊, 用以抵償上開債務,伊扣除後始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4,14 6,000 元之本票共12紙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010號本 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等語,而被告陳俊盛亦陳稱:伊向 柯立邦借款,尚欠7,484,700 元未清償,伊有簽發交付本票 予柯立邦,嗣後則係由被告柯立圭與伊協商債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163 頁),堪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原係由被告陳俊 盛簽發交付予柯立邦,嗣後再由柯立邦將本票債權轉讓被告 柯立圭,而該些本票就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欠缺法 定要件而無效之情形,且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010號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主張被告柯立圭持有被告陳俊盛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尚無可採 。原告又主張柯立邦對被告陳俊盛,應無高達7,484,700 元 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惟查:自96年2 月15日至97年6 月19 日,被告陳俊盛簽發交付予柯立邦之支票總金額已逾1,500 萬元,有被告柯立圭提出之彰化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70-171 頁),而被告陳俊盛亦陳稱:該些 支票均為伊向柯立邦借款時,簽發交付柯立邦等語(見本院 卷第231 頁),況且,被告柯立圭嗣後與被告陳俊盛協商債 務,渠等於98年3 月14日簽立契約書,其中第2 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陳俊盛)以配偶陳淼閏之名義承租座(坐)落 台東縣大武鄉○○段573 、586 、610 、635 、636 、673 地號土地,面積90,380平方公尺,讓渡承租權利予甲方(即 被告柯立圭)……」、第3 條約定:「乙方讓渡土地承租權 給甲方以抵償債務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正」等語,被告陳俊 盛又於98年3 月16日簽立借據,載明:「借款人陳俊盛向柯 立圭、柯立邦借款新台幣柒佰肆拾捌萬肆仟柒佰元正(與本 票同一債務)……並願在民國100 年3 月16日前償還所借之 款……借款願每月付柯立圭新台幣壹萬元……」等語,有上 開契約書、借據及台灣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04 頁、第206 頁及第208 頁),倘被告陳俊 盛未積欠鉅額債務,自無讓渡土地承租權予被告柯立圭以抵 償債務之理,是被告柯立圭辯稱被告陳俊盛向柯立邦借款, 尚欠7,484,700 元未為清償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基上,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柯立圭持有被告陳俊盛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 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沈政 侃就被告陳俊盛所有系爭112 之2 、349 之1 、350 之1 、 35 0之5 地號土地及158 建號建物,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 所於97年6 月13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王建元就本院98年度司促 字第17473 號支付命令所載對於被告陳俊盛之540 萬元債權 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柯立圭持有被告陳俊盛簽發如本院98年 度司票字第1010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即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票據 號碼 │
│ │ │(新 台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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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7月13日 │700,000元 │CH772051 │
├──┼──────┼───────┼──────┤
│2 │98年8月10日 │2,000,000元 │CH772052 │
├──┼──────┼───────┼──────┤
│3 │98年11月17日│2,700,000元 │CH772053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台 幣)│ │ │ │ │
├──┼──────┼───────┼──────┼──────┼─────┼──┤
│1 │97年7月16日 │540,000元 │97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CH252382 │ │
├──┼──────┼───────┼──────┼──────┼─────┼──┤
│2 │97年7月23日 │520,000元 │97年12月20日│97年12月20日│CH252384 │ │
├──┼──────┼───────┼──────┼──────┼─────┼──┤
│3 │97年10月7日 │500,000元 │ 未載 │97年10月7日 │CH252368 │ │
├──┼──────┼───────┼──────┼──────┼─────┼──┤
│4 │97年9月5日 │450,000元 │98年2月25日 │98年2月25日 │CH252390 │ │
├──┼──────┼───────┼──────┼──────┼─────┼──┤
│5 │97年10月7日 │410,000元 │ 未載 │97年10月7日 │CH252369 │ │
├──┼──────┼───────┼──────┼──────┼─────┼──┤
│6 │97年9月5日 │380,000元 │98年2月20日 │98年2月20日 │CH252389 │ │
├──┼──────┼───────┼──────┼──────┼─────┼──┤
│7 │97年10月7日 │392,000元 │ 未載 │97年10月7日 │CH252370 │ │
├──┼──────┼───────┼──────┼──────┼─────┼──┤
│8 │97年12月21日│360,000元 │ 未載 │97年12月21日│CH252396 │ │
├──┼──────┼───────┼──────┼──────┼─────┼──┤
│9 │97年12月21日│109,000元 │ 未載 │97年12月21日│CH252397 │ │
├──┼──────┼───────┼──────┼──────┼─────┼──┤
│10 │97年12月21日│350,000元 │ 未載 │97年12月21日│CH252398 │ │
├──┼──────┼───────┼──────┼──────┼─────┼──┤
│11 │97年12月21日│35,000元 │ 未載 │97年12月21日│CH2523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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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7年12月31日│100,000元 │ 未載 │97年12月31日│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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