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54號
PTDV,99,重訴,54,2011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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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黃士銘
      王富英
      李月雲
      王富強
      黃士育
      李佳玲
      劉美君
      劉金連
      陳志堅
      王富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新壽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星
訴訟代理人 黃立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起訴時應表明及特定之 事項,於訴訟中有一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 。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 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 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 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參 照)。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被告陳昱璋偽造文書等案件第一審程序中, 以陳昱璋鄭玉和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為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516,550 元,俟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就元 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部分撤回起訴,另以新壽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陳昱璋之僱用人,再追加新壽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新壽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昱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追加被告新壽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給付7,516,550 元,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



之聲明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自應就此追加部分之 金額7,516,550 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5,448元,本院於民 國100 年9 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 ,並已於同年10月3 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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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壽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