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黃士銘
王富英
李月雲
王富強
黃士育
李佳玲
劉美君
劉金連
陳志堅
王富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新壽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星
訴訟代理人 黃立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起訴時應表明及特定之 事項,於訴訟中有一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 。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 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 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 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參 照)。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被告陳昱璋偽造文書等案件第一審程序中, 以陳昱璋、鄭玉和、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為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516,550 元,俟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就元 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部分撤回起訴,另以新壽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陳昱璋之僱用人,再追加新壽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新壽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 陳昱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追加被告新壽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給付7,516,550 元,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
之聲明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自應就此追加部分之 金額7,516,550 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5,448元,本院於民 國100 年9 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 ,並已於同年10月3 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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