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728號
PTDV,99,訴,728,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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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田慧玲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翁福安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五二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大門及圍牆,編號B 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鐵架蓋棚及圍牆,編號C 部分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平房,編號D 部分面積二九五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平房,編號E 部分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大門及圍牆,編號F 部分三七二八平方公尺上之檳榔樹、水塔、抽水井、水管及圍牆除去,將各該部分及編號G 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 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包括寺廟、門牌號碼屏東縣高樹鄉 ○○路000 號房屋、車庫、水泥地、檳榔樹,占有面積以實 測為準)除去,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則追加 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75號民事執行事 件拍定而取得所有權,惟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占用全部,並建 造、種植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52 平方公尺上之水泥 地面、大門及圍牆,編號B 部分面積110 平方公尺上之鐵皮 屋、鐵架蓋棚及圍牆,編號C 部分面積148 平方公尺上之磚 造平房,編號D 部分面積295 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平房,編號 E 部分面積188 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大門及圍牆,編號F 部分3728平方公尺上之檳榔樹、水塔、抽水井、水管及圍牆 等,對伊而言均屬無權占有。又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及本 件於現場勘驗時,均表示上開地上物為其所建造、種植,至



於其建造之資金來源為何,並不妨礙被告為上開地上物之現 在占有人之事實,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則以:伊自民國84、85年間起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系爭 土地經拍賣時,既未就上開地上物為查估,亦未就系爭土地 為點交,即表示伊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之寺 廟「幸山宮」(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48 平方公尺 上之磚造平房)設有管理委員會,並經信徒推舉主任委員,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檳榔樹為伊獨自種植,檳榔園與鄰 地間之圍牆為信徒與鄰地所有人共同出資建造外,其餘均為 信徒共同出資建造,伊僅為「幸山宮」之管理員及信徒之一 ,不應負擔拆屋還地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經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75號民事執行事件程序, 拍定原為陳白桂蘭所有之系爭土地,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 點交,原告則於99年7 月16日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 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又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占用,並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 積352 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大門及圍牆,編號B 部分面 積110 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儲放神轎用)、鐵架蓋棚及圍 牆,編號C 部分面積148 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平房(即『幸山 宮』,未經依法辦理寺廟登記),編號D 部分面積295 平方 公尺上之磚造平房,編號E 部分面積188 平方公尺上之水泥 地、大門及圍牆,編號F 部分3728平方公尺上之檳榔樹、水 塔、抽水井、水管及圍牆等地上物,上開鐵皮屋、磚造平房 均無門牌號碼,亦未經申請建築執照、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及課徵房屋稅,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之磚造平房為被告 之住處,編號F 部分3728平方公尺上之檳榔樹為被告所種植 及收成,水塔、抽水井、水管則為「幸山宮」及編號D 部分 之磚造平房之給水設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75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且 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10 0年4 月27日屏府民禮字第 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0 年4 月26日屏稅房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 20至23、61、64頁),復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2日、6 月21 日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除檳榔樹 外)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㈡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



之現在占有人?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於法 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法人非經向主管 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第30 條定有明文。次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 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寺廟屬於由私 人建立並管理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監督寺廟條例第 1 條、第6 條、第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從而私人建立 並管理之寺廟,既無監督寺廟條例之適用,故其財產仍屬 私人財產,應聽憑私人處分(司法院院字第715 號、第81 7 號解釋參照)。又未經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 ,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 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檳榔園為其獨自種植 外,其餘地上物均為「幸山宮」之信徒共同出資建造,或 為信徒與鄰地所有人共同出資建造云云,經查:「幸山宮 」為未經依法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業如前述,是其並非 法人,原無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再「幸山宮」顯為 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依前揭監督寺廟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及司法院解釋,該寺廟之財物,即為私人財產,而 以該私人有處分權能。而關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究為何 人所建造一節,被告業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75號民事 執行事件程序查封系爭土地時在場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廟 宇(指『幸山宮』)及未保存登記房屋、檳榔樹均係伊所 建造、種植等語,有經被告簽名之查封筆錄存於上開執行 事件卷宗可考(見該執行事件卷宗第23頁),復於本件審 理時陳稱:「幸山宮」不收香油錢,是以伊種植之檳榔收 成來支付香油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證人劉 培謙於本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為被告小舅子,大家都稱 被告為「仙仔」,「幸山宮」內供奉之神明原本置於被告 家中,由被告私人供奉,大家參拜後覺得靈驗,嗣經乩童 傳達神明指示要蓋廟,大家才決定共同出資蓋廟,各人出 資額現已不可考,是被告告知大家廟要如何蓋、問大家出 資數額,蓋廟之資金均交予被告,工人亦為被告所僱用, 85年間「幸山宮」、鐵皮屋、膳房(指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295 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平房)一起興建完成後, 才將神明請入供奉,被告自膳房完工後即一直住在膳房,



但伊不知膳房是何人出資,亦不知檳榔園是由何人種植, 又「幸山宮」未設置管理委員會,係由被告管理,負責上 香、主持祭典等事務,「幸山宮」前方大門、鐵皮屋及膳 房之鑰匙均由被告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足 證系爭土地上除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3728平方公尺上之 檳榔樹及圍牆等地上物外,其餘地上物均係被告以其家內 神明欲興建廟宇為號召,向信徒籌資後自行僱工建造,完 工後則將該神明移往「幸山宮」奉祀,並以其所種植之檳 榔樹收成支應「幸山宮」之香油支出,復以該膳房為其己 身住所,其即為該等地上物之實際建造人,而原始取得建 物之所有權,並為其餘地上物之處分權人,殊不因其建造 資金中一部分係向信徒募得,即使該等地上物成為被告與 出資之信徒共有。再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3728平方公尺 上之檳榔樹及圍牆,顯與其他信徒之出資無涉,而為被告 所種植、建造,至於被告抗辯該圍牆為鄰地所有人共同出 資建造云云,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不足採 信,是被告自為上開檳榔樹、圍牆之處分權人。從而,被 告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其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所有權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有拆除權能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自84、85年間起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系 爭土地上大門、鐵皮屋及磚造平房之鑰匙均由被告保管,檳 榔樹則為被告自行種植,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 頁),並經證人劉培謙證述如前,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均在 被告直接管領之下,已無疑義,被告為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 現在占有人,亦堪予認定。
㈢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既因執行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而取得其所有權,自得基 於其所有權行使權利,並不因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而 有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 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使用借貸,非 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 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 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 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249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拍賣時未經 點交,即得由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一節,經查:被告於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9175號民事執行事件程序查封系爭土地時固 在場陳稱:系爭土地為債務人自85年間起無償供伊使用迄今 等語(見該執行事件卷宗第23頁),惟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 其所言為真,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間是否有使用借貸關 係存在,原非無疑。縱該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其屬無償性質 ,並無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原告 後,除經原告允予繼續使用,被告自不能以之拘束原告,而 對原告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再原告既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縱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亦不妨礙基於其所 有權行使權利,排除他人之干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 採,其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一事,應堪認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全部,並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F 部分之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惟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上開地 上物分別為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均如前述。從而 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 部分面積352 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大門及圍牆,編 號B 部分面積110 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鐵架蓋棚及圍牆, 編號C 部分面積148 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平房,編號D 部分面 積295 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平房,編號E 部分面積188 平方公 尺上之水泥地、大門及圍牆,編號F 部分3728平方公尺上之 檳榔樹、水塔、抽水井、水管及圍牆除去,將各該部分及編 號G 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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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