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06號
PTDV,99,訴,606,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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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吳進義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 代 理人 任明穎律師
被   告 吳念琪
      吳廷祥
      吳廷家
兼 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蘇文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渠等四人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八○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念琪出生於 民國80年3 月28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蘇文美之代理權消滅,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頁),被告吳念琪提 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將坐 落屏東縣屏東市○○段80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改 為請求被告將渠等4 人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進民同為訴外人吳明得之 子,重測前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734 之4 地號面積5,61 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734 之4 地號土地),原為吳明得



另外3 人共有之耕地,吳明得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吳明 得於84年間將其於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伊與吳進民,惟 囿於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僅 移轉登記於吳進民名下。嗣伊與吳進民於85年間在上開土地 上各自建造門牌號碼為同市○○街150 之2 號、150 之1 號 2 棟房屋居住使用,為避免紛爭,乃於88年7 月間簽訂「兄 弟財產持分及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甲方 (指吳進民,下同)應同意將坐落734 之4 地號之農地1 筆 及地上物房屋2 棟讓出一半持有權予乙方(指原告,下同) ,並由甲乙雙方各自管理(第1 條);乙方在法令許可下, 得視需要要求甲方依第1 條所訂條件分割及過戶產權予乙方 (第2 條);此契約適用於甲乙雙方之繼承人(第5 條)。 渠等訂約之真意在於吳進民應將其就734 之4 地號土地之權 利(即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讓與一半予伊,並無給付 不能之問題。嗣734 之4 地號土地於96年11月間經共有人協 議分割,由吳進民取得重測前同段734 之102 地號面積1,42 4.01平方公尺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土地,吳進民於99年4 月18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共同繼承,並於99年5 月18 日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詎伊多次 催促被告依約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竟遭被告拒絕,伊自得 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渠等於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渠等就吳明得吳進民、原告間財產變動情形均 不知情,系爭契約書上吳進民之簽章應係偽造,縱為真實, 惟系爭契約書之簽訂及生效日期欄均未經填載,顯見當事人 對於「契約何時生效」此一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故系爭 契約並不成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已成立,惟吳進民 於734 之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僅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系爭 契約竟約定吳進民應將上開土地一半所有權讓與原告,即自 始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況734 之4 地號土 地已於96年11月間經共有人協議分割,由吳進民依應有部分 取得系爭土地,復經被告於99年間因繼承而取得,被告已無 從再依約履行移轉734 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且系爭 契約為無償契約,並無權利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契 約亦因嗣後給付不能而無效,故原告之請求非有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進民同為吳明得之子,重測 前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734 之4 地號土地,為依區域計 畫法編定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即屬89年1 月26日修正前



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原登記為吳明得與 另外3 人共有,吳明得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吳明得於84 年1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進民 。嗣吳進民與原告於85年間共同在上開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 為同市○○街150 之1 號、150 之2 號2 棟房屋,均未經保 存登記,由渠等分別居住使用。734 之4 地號土地則於96年 11月間經共有人協議分割,由吳進民取得重測前同段734 之 102 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1,424.01平方公尺土 地,即系爭土地,吳進民於99年4 月18日死亡後,系爭土地 由其妻即被告蘇文美、其子女即被告吳念琪吳廷祥、吳廷 家共同繼承,並於99年5 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之應有 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房屋課稅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 、第6 至12頁、第105 至110 頁、第116 至第119 頁),堪 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渠等於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析 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吳進民於88年7 月間簽訂系爭 契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 書是否為真正。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原本,經本 院檢附吳進民親自簽名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銀行印 鑑卡等件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契約書上 吳進民之簽名筆跡,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 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 ,均與前揭吳進民親自簽名筆跡之筆畫特徵極相似,有上開 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銀行印鑑卡及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6 月1 日調科二字第1000034434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至131 頁),是系爭契約 書係吳進民親自簽名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系爭契約書上 吳進民之印文固與其餘送鑑資料不符,惟一人有數枚印章, 實屬常情,自無從以其印文並不同一為由,而否認系爭契約 書上吳進民簽名之真實性。系爭契約書既經吳進民親自簽名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系爭契約書為真正。 ㈡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 法第406 條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締結贈與契約,對於契 約必要之點(要素),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如已一致 ,贈與契約即屬成立。至於其他非必要之點,如契約之生 效時間等,係屬於非必要之點(偶素),若未經表示,推 定其契約成立,並應依法律規定為之,不能因此而謂贈與 契約尚未成立。除當事人對該非必要之點,亦視為必要之 點而有所表示,且意思表示不一致時,其契約始不成立。 再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 18年上第1727號、19年上第28號、第58號、第453 號、39 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兩造如就其真意有爭 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 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 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吳明得於84年1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 進民者,及吳進民於88年7 月間對734 之4 地號土地之權 利範圍,均僅為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事實, 業如前述。又原告與吳進民訂定系爭契約之原因及目的, 除經證人許昭雄到場證稱:伊為原告及吳進民之舅舅,系 爭契約書之內容為伊所擬稿,因在734 之4 地號土地上之 2 棟房屋,未經保存登記,原告與吳進民雖一人使用一棟 ,但原告並無土地之所有權,且建造房屋時之貸款,原告 與吳進民均須負擔,故伊建議吳明得寫契約書,以避免日 後分配財產有誤差,又伊於擬稿時知悉734 之4 地號土地 並非吳進民單獨所有,但吳明得說其有權使用該土地,伊 擬系爭契約書之目的,係希望原告與吳進民對該土地之權 利可以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於系爭 契約書上載明:「甲方目前持有屏東市○○段地號柒參柒 之肆之農地面積伍陸公畝壹參平方公尺零零平方公寸一筆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由父親贈與所持有。之後 甲方乙方又在該筆土地上建有二樓房屋兩棟,甲方受贈時



因囿於政府法令及作業上之疏忽,未將乙方列入贈與之列 。為公平及避免往後兄弟有財產之糾紛,甲乙雙方同意訂 定此契約。」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5頁)。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贈與,且系爭契約第 1 條約定:甲方應同意將坐落734 之4 地號之農地1 筆及 地上物房屋2 棟讓出一半持有權予乙方,並由甲乙雙方各 自管理,其中「持有權」即為「所有權」之意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 頁)。則原告與吳進民訂約 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所欲達成之法律效果,顯在使原 告亦取得734 之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使其 對於上開土地之權利與吳進民相當,並觀諸吳進民於訂約 時之權利範圍,確僅為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等情,則兩造於立約當時之真意,在於吳進民應將其對上 開土地之權利(即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無償讓與一 半予原告,應堪認定。亦即,系爭契約之贈與標的物,乃 吳進民對「734 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自不得因系爭契約書未載明吳進民之應有部分,即認吳 進民對「734 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二分之一,負 有無償移轉予原告所有之義務。
⒊承上,吳進民向原告表示贈與「734 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意思,既經原告允受,雙方即已就 「贈與標的物」此一贈與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系爭契 約即推定為成立。又關於系爭契約之締結及生效時點,系 爭契約書上已載明為88年7 月,僅日期部分未經填載,惟 契約何時生效,原非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當事人縱就此 未經表示,亦不妨礙系爭契約之成立。被告復未就吳進民 曾將此視為必要之點而有所表示,且意思表示與原告不一 致等節,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上開對原告所為有利之事 實推定,即無從認為被告已提出適切之反證而得予推翻。 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未載明簽約及生效日期,即屬必要 之點未經當事人合意云云,不能採信,系爭契約業已成立 一事,堪予認定。
㈢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 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 ,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 約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為無效者,必以其給付有自始不能實 現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 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



不能給付,其契約仍非無效。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 他共有人之同意,與他人訂立債權契約,並非以自始客觀 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即難謂其契約無效(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87年度 台上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之贈與 標的,為吳進民對「734 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 分之一」,已經認定如前,此一標的原屬可能、確定,且 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原告如欲請求吳進民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以法令許可為其停止條件,故系爭契約顯 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無從認其自始無效。縱如被告所 言,吳進民依系爭契約係負有將「734 之4 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之義務,惟系爭契約僅 係一債權契約,縱原告與吳進民間之約定未得其他共有人 同意,仍非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亦不 能認為無效。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因給付自始不能而無效 云云,顯有誤會,殊無可採。
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人自共 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 第824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734 之 4 地號土地於96年11月間經共有人協議分割,由吳進民取 得重測前同段734 之102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業如前述 ,則抽象觀念上存在於734 之4 地號土地之吳進民應有部 分,即因分割而具體、特定,成為吳進民對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吳進民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所負擔之義務,亦不因73 4 之4 地號土地之分割而消滅,僅係贈與之標的由原先「 734 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成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此一標的仍屬可能、 確定,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又系爭土地固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而為為農業發產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惟89年1 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 例第30條規定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於修正後 業經刪除,是原告於農業發展條例該次修正後,本得隨時 請求吳進民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 義務。從而,系爭契約之給付仍屬可能、確定、合法,被 告抗辯系爭契約因給付嗣後不能而無效云云,自不足採信 。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因原告與吳進民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又無其他影 響其效力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吳進民死亡後,被告為吳



進民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 ,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原告,即合計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 ,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已有效成立,原告依約對系爭土地之 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法令修正而得行使,且吳進民依約所 負擔之義務,業為被告所繼承,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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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