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古榮春
被 告 董德健
陳吳金梅
陳古連香
上 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豐稔
被 告 王勝源
上 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萬和
被 告 尤石城
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尤石卯
被 告 尤勉二
尤淑貞
上 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尤淑珠
被 告 尤凱慶
尤凱賢
巷50弄10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日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尤凱慶、尤凱賢應就其被繼承人尤石立所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二四0地號、面積三一七二四‧八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七九七五分之一六八四,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五四七二‧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勉二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四二八‧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淑貞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六四五三‧八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二八七‧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吳金梅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一四三七‧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古連香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二八七六‧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勝源取得;㈦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四六七三‧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石卯、尤石城、尤凱慶、尤凱賢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㈨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一00九四‧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董德健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共有人尤凱慶、尤凱賢為被告,依民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尤勉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其抵 押權人屏東縣恆春鎮農會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則本件 共有物分割後,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尤 勉二所分得之部分。又被告陳吳金梅、尤凱慶、尤凱賢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240 地號面積31,724.8 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 有部分為5691/27975,被告董德健之應有部分為14835/4662 5 ,被告尤凱賢、尤凱慶之被繼承人尤石立之應有部分為16 84/27975,被告陳吳金梅之應有部分為2536/279750 ,被告 陳古連香之應有部分為12680/279750,被告王勝源之應有部 分為8454/93250,被告尤石卯、尤石城之應有部分各為1218 7/279750,尤勉二之應有部分為8043/46625,被告尤淑貞之 應有部分為630/46625 。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又尤石 立於民國95年11月3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尤凱賢、尤 凱慶復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請求被告尤凱賢、尤凱慶 就尤石立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至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如附圖所示 方案,將編號A 部分面積5472.6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尤 勉二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428.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尤 淑貞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6453.8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取 得,編號D 部分面積287.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吳金梅 等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1437.9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 古連香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2876.1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王勝源取得,編號G 部分面積4673.8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尤石卯、尤石城、尤凱賢及尤凱慶保持共有,編號H 部 分面積10094.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董德健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尤凱賢、尤凱慶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尤石立所遺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84/27975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董德健、尤石卯、尤石城、王勝源、尤淑貞、尤凱慶、 、陳古連香、尤勉二陳稱:渠等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同意按 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告陳吳金梅、尤凱賢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 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 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 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又被告尤凱 賢、尤凱慶尚未就渠等之被繼承人尤石立所遺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684/27975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尤凱 賢、尤凱慶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另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 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或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均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及第2 項設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9 頁),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 所定之耕地,又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 施行前,已為尤石立、尤萬吉、尤賜華、尤桂連、原告及被 告董德健、陳吳金梅、陳古連香、王勝源等9 人所共有,尤 萬吉於90年間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尤石卯 、尤石城;尤桂連於94年間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予被告尤勉二;尤賜華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為被告尤淑貞取 得,並於94年間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尤石立死亡後,其繼承 人為被告尤凱慶、尤凱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尤 石立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之異 動索引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0-54 頁、第208-235 頁)。 系爭土地目前之共有人雖已達11人,惟本件分割方案僅將系 爭土地分割為8 筆,未逾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 6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人數,是本件分割結果,雖有部分 當事人受分配之面積未達0.25公頃,惟仍合於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 、4 款之規定而可分割。五、經查:系爭土地呈南北狹長形狀,其東側臨接一產業道路, 其餘部分則與他人土地相連而未臨路,其地上並無任何建築 物,又系爭土地目前為原告及被告尤勉二、陳古連香、王勝 源、尤石卯、尤石城、董德健等人占用,渠等占用之位置大 致如附圖所示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斟酌前述使用現況, 且被告尤石卯、尤石城、尤凱慶表明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 有,又原告及被告董德健、尤石卯、尤石城、王勝源、尤淑 貞、尤凱慶、陳古連香、尤勉二等人一致同意按如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暨兩造分得之土地均以臨接道路為宜等情狀,認 採如附圖所示方法,將其中編號A 部分面積5472.67 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尤勉二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427.67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尤淑貞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6453.84 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287.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吳金 梅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1437.9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古連 香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2876.1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勝源 取得,編號G 部分面積4673.8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石卯、 尤石城、尤凱慶、尤凱賢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H 部分面積10094.12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董德健取得,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妥 適。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
├──┼────┼─────────┼─────────┤
│ 1 │董德健 │14835/46625 │ │
├──┼────┼─────────┼─────────┤
│ 2 │尤凱賢 │1684/27975 │公同共有,訴訟費用│
│ │尤凱慶 │ │連帶負擔。 │
├──┼────┼─────────┼─────────┤
│ 3 │古榮春 │5691/27975 │ │
├──┼────┼─────────┼─────────┤
│ 4 │陳吳金梅│2536/279750 │ │
├──┼────┼─────────┼─────────┤
│ 5 │陳古連香│12680/279750 │ │
├──┼────┼─────────┼─────────┤
│ 6 │王勝源 │8454/93250 │ │
├──┼────┼─────────┼─────────┤
│ 7 │尤石卯 │12187/279750 │ │
├──┼────┼─────────┼─────────┤
│ 8 │尤石城 │12187/279750 │ │
├──┼────┼─────────┼─────────┤
│ 9 │尤勉二 │8043/46625 │ │
├──┼────┼─────────┼─────────┤
│ 10 │尤淑貞 │630/46625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
├──┼────┼─────────┼─────────┤
│ 1 │尤石卯 │12187/41214 │ │
├──┼────┼─────────┼─────────┤
│ 2 │尤石城 │12184/41214 │ │
├──┼────┼─────────┼─────────┤
│ 3 │尤凱慶 │8420/20607 │公同共有 │
│ │尤凱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