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59號
PTDV,99,訴,559,20111026,4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黃崑春
兼訴訟代理 黃正新

被   告 黃相龍
被   告 鍾金珠
被   告 成金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有關「地號四四三內(2)面積0點0一一一三公頃」,應更正為「地號四四三內(2 )面積0點0一一三公頃」。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有關「第443 地號,位置(2 )面積0點0一一一三公頃」及「地號443 內(2 )面積0點0一一一三公頃」,均應更正為「地號四四三內(2 )面積0點0一一三公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 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 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