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119號
PTDV,99,簡上,119,201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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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賓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田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上訴人 清安彈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賢
訴訟代理人 李弘美
      謝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0月2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2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建宏,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玉 田,有高雄市政府民國100 年5 月12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 第10001184980 號函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46 頁),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黃玉田提出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及第176 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與訴外人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 心訂立承製彈簧契約,而於98年4 月間,由原審共同被告即 上訴人之總經理曹國權代理上訴人,向伊公司訂購彈簧,約 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38,480 元,伊公司已依約於 98年8 月13日將彈簧送至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463 號上 訴人公司,並由曹國權受領,伊公司嗣後於98年12月9 日亦 開立上訴人為買受人、金額438,480 元之統一發票1 紙交付 上訴人。詎上訴人卻藉故推託,迄今仍未依約給付伊公司買 賣價金,依兩造間所訂上開彈簧買賣契約,伊公司得請求上 訴人及曹國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438,480 元。又縱 認上訴人並未授權曹國權代理以上訴人名義向伊公司訂購彈 簧,惟伊公司依曹國權之指示,將彈簧送至上訴人公司,並 依曹國權之指示,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且彈 簧因規格不符,經聯勤兵工整備中心要求上訴人改善,上訴 人亦以其名義送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試驗,顯然上訴 人事後知悉曹國權係以代理人之身分,以該公司名義向伊公



司訂購彈簧,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則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 理之規定,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情,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及曹國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8,48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因與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立承製彈 簧契約,為履行契約,伊公司向曹國權購買彈簧,並已支付 曹國權買賣價金36萬元,伊公司既未授權曹國權以伊公司名 義向被上訴人購買彈簧,曹國權亦非伊公司之總經理或員工 ,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彈簧契約書,僅有曹國權之簽名 ,並無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難謂本件係伊公司向被 上訴人訂購彈簧,而與伊公司無關,被上訴人請求伊公司支 付買賣價金,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雖將彈簧送至伊公司, 惟銷貨單均係由曹國權簽收,且因曹國權並無設立公司行號 ,因此才以跳開發票之方式,由被上訴人開立以伊公司為買 受人之統一發票,另彈簧因規格不符,經聯勤兵工整備中心 要求伊公司改善,伊公司遂通知曹國權處理,曹國權再通知 被上訴人處理,而由被上訴人送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 試驗,並非伊公司自行送驗,伊公司並無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曹國權,或知曹國權表示為伊公司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 權人之責任云云,亦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8,480 元,及自99年 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於其以146,160 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438,480 元 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請求曹國權給付 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曹國權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彈簧買賣契約 ,是否經合法授與代理權,而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㈡上 訴人是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 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



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03 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曹國權 代理上訴人與其簽訂彈簧購買契約,係經上訴人合法授與代 理權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項利己 事實,即曹國權係經上訴人合法授與代理權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伊公司因與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立承製彈 簧契約,為履行契約,向曹國權購買彈簧,並已支付曹國權 買賣價金36萬元,伊公司並未授權曹國權代理伊公司向被上 訴人訂購彈簧等語,業據其提出請款單3 紙為證(見原審卷 第129-131 頁),且被上訴人嗣後對上訴人及曹國權提出詐 欺刑事告訴,而曹國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伊並未任 職於上訴人處,上訴人亦未授權伊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上 訴人標得聯勤整備發展中心採購案,由伊負責提供該批彈簧 等語(見屏東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13 號卷第48-49 頁), 依此,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授權曹國權代理其向被上訴人購買 彈簧,即非不可採信。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曹國權 於98年4 月間向伊公司訂購彈簧,並拿出名片表示其為上訴 人之總經理,但未特別表明其係為上訴人訂購彈簧,伊公司 係因名片上有手寫的「賓馳汽車」字樣,故認曹國權應係代 表上訴人來訂購彈簧等語(見原審卷第96-97 頁),依此, 被上訴人既認曹國權係上訴人之總經理,而代表上訴人向其 訂購彈簧,自與代理之情形不同,亦難認曹國權係以上訴人 代理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訂購彈簧。
⒉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曹國權名片(見原審卷第98頁),其上 係記載曹國權賓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僅另以手 寫加註「賓馳汽車」及「屏市○○路463 號」等字樣,並未 有曹國權為上訴人之總經理,或其經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記 載,尚難憑此即認上訴人授權曹國權代理其向被上訴人訂購 彈簧。又被上訴人固提出訂購彈簧契約書欲證明上訴人授權 曹國權代理其向被上訴人訂購彈簧(見本院卷第10頁),惟 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曾國權向伊公司訂貨時,並未簽立書 面契約,事後上訴人拒絕付款,伊公司才找曹國權簽立契約 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則此契約書既由被上訴人 與曹國權事後簽立,且其上僅有曹國權之簽名,並無上訴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復未表明代理之意旨,亦難依此遽 認曹國權業經上訴人授權代理其向被上訴人訂購彈簧。至於 被上訴人嗣後雖將彈簧送至上訴人公司及開立以上訴人為買 受人之統一發票,惟前開部分均係被上訴人依曹國權之指示 而為,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且銷貨



單上亦均為曹國權之簽名,有銷貨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6- 8頁),自難依此認為上訴人確曾授權曹國權代理其與被 上訴人訂立彈簧購買契約。又彈簧最終係由上訴人交付聯勤 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而依上訴人與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所 簽立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檢驗方法第三點 規定:「乙方(即上訴人)交貨時需檢附由財團法人全國認 證基金會(TAF )實驗室認證體系認證或相互協議承認之認 證體系提供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62頁),上訴人於 交付彈簧予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時,即須一併提出試驗報 告,則該試驗報告上所載之申請人為上訴人,亦屬合理,尚 難憑此即認上訴人確曾授權曹國權代理其與被上訴人訂立彈 簧購買契約。
⒊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曹國權係經合法授權代 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彈簧,則其主張曹國權代理上訴人 與其訂立彈簧購買契約,上訴人應給付其價金云云,即無可 採。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 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致相對人誤以為該他人有代理權,而 與之為法律行為而言,故該他人無權代理本人,與相對人為 法律行為後,本人始知此無權代理行為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乃民法第170 條第1 項本人對此無權代理行為是否承認 及同條第2 項相對人定期催告本人為是否承認該法律行為之 問題,不得以此遽認本人應依表見代理對相對人負授權人之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雖主張:伊公司係依曹國權之指示,將彈簧送至上訴 人公司,且依曹國權之指示,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 發票;且彈簧規格不符,上訴人亦以其名義送請財團法人全 國認證基金會試驗,可見上訴人嗣後知悉曹國權乃以其代理 人之名義向伊公司訂購彈簧,並不為反對之表示,則依民法 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 惟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其將彈簧送至上訴人公司,及開立以 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暨上訴人嗣後將彈簧送試驗等 節,均係於訂立彈簧購買契約後所發生,則縱認曹國權確係 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彈簧購買契約,上 訴人亦無於無權代理前或無權代理之際,知曹國權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可言,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難令被



上訴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此外,被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曹國權與被上訴人訂立彈簧購買契約 前或當時,確有知曹國權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 情事,則其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負授權人 之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 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438,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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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安彈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賓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