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何進嵩
葉天明
楊水得
被 告 盧慶達
盧漢章
林國雄
柯福明
盧錕甫
鄭進興
陳耀安
鄭美鳯
𡍼秋玉
張槍
陳鳳練
張忠政
陳貴順
楊淑媛
張榮裕
𡍼秋煌
李裕蘇
楊混藤
楊癸華
劉漢宗
何保龍
鄧東海
黃金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瑞彬
被 告 劉慎遠
劉永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 第521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 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 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乃以 共同被告為連帶債務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部分被告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詳後述),其等異議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被告,其效力及於全體(含未提出異議之 被告劉永喜),從而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全體 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查無債務人保證責任屏東縣 高樹鄉源興蔬果生產合作社(下稱系爭合作社)之財產,經 執行法院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核發屏院惠民執丙字第100 司執2415號債權憑證。依系爭合作社之章程明定:「本社為 保證責任組織,各社員之保證金額為其所認股之五倍,並以 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被告即社員應負 連帶保證責任,被告認股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200 元, 保證責任各為43,200元(計算式:7,200 +7,200 ×5 ), 合計108 萬元(計算式:43,200×25)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盧慶達、盧漢章、林國雄、柯福明、盧錕甫、鄭進興、 陳耀安、鄭美鳯、𡍼秋玉、張槍、陳鳳練、張忠政、陳貴順 、楊淑媛、張榮裕、𡍼秋煌、李裕蘇、楊混藤、楊癸華、劉 漢宗、何保龍、鄧東海、黃金泉則以:縱渠等被告為社員, 亦無庸就系爭合作社對第三人之債務負清償之責,因為社員 與該第三人間無權利義務關係;況𡍼秋玉、張槍、陳鳳練、 張忠政、陳貴順、楊淑媛、張榮裕、𡍼秋煌、李裕蘇、楊混 藤、楊癸華、劉漢宗、何保龍、鄧東海、黃金泉實非社員, 而係遭被告劉永喜冒用名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本件合作社 社員與合作社債權人既未締結保證契約,自不發生民法上之 保證責任問題。至合作社法第4 條第2 款所謂保證責任,係 指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而言,合作社 於其財產(包括社員已認繳之股款)不足清償債務時,得在 社員所認保證金額內追繳,以供清償,合作社之債權人要無
依據該條款規定逕向保證責任社員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之餘地 ,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080號判例足參。按合作社法 第4 條第2 款係規定,保證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 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核與系爭合作社章程規定:「本社 為保證責任組織,各社員之保證金額為其所認股之五倍,並 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之意旨相同, 同理,縱令被告均為系爭合作社之社員,原告即系爭合作社 之債權人亦無依據該章程規定逕向被告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之 餘地。基此,上揭被告所稱渠等縱為社員亦與系爭合作社之 債權人間無權利義務關係之抗辯為可取,且顯屬於非基於其 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此抗辯 有利益於共同被告,其效力及於全體。
五、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 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要旨㈠闡述甚明。茲原告主張之事 實,即使均為真實,亦因牴觸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80號 判例,而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若干被告 是否實非社員等節,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社章程所謂保證責任之規定,逕 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08 萬元云云,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