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58號
原 告 洪智崇即順寶碾米廠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三財、廖富金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932,4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20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
費新臺幣500 元,尚應補繳新臺幣19,7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