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358號
PTDV,100,補,358,201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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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58號
原   告 洪智崇即順寶碾米廠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三財廖富金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932,4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20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
費新臺幣500 元,尚應補繳新臺幣19,7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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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